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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警保字第8822495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函頒之日起實施
  • 一、為健全警民連線之發展及確實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警民連線系統,係指民眾遇有不法侵害時,利用警民連線系統廠商(以下簡 稱系統廠商),裝設之數位網路、電信網路或專線傳送警示信號及影音之報警設備,透 過系統廠商委託之保全公司管制室與本局勤務指揮中心連線。 前項委託應以書面契約為之。
  • 三、本規定所稱保全公司係依保全業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 四、本規定之系統廠商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每增加設 置一家分公司,其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五、系統廠商申請設置,應先檢具申請書報請本局審查同意,本局僅提供與各系統廠商委託 之保全公司管制室壹處連線,並得視現有警力及空間容量,暫緩受理後續系統廠商之申 設;本局辦公廳舍搬遷時系統廠商應配合辦理或撤除,並自行負責其所有費用。 前項申請書由本局訂定之。
  • 六、系統廠商應在本局轄區內設有總公司或分公司及服務處所,並設維修人員全天機動待命 ,以負責其裝置之相關機具損壞或功能障礙之維修或排除事宜。
  • 七、經營警民連線系統應有下列設備或功能:   (一)信號、影音接收機-設置於受信端(系統廠商委託之保全公司管制室及本局勤務 指揮中心)。 (二)送信機、影音傳輸機-設置於發信端(用戶)。 (三)主機及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設置於委託之保全公司管制室(應 全天候備有專業人員操作)。 (四)系統具有迴路測試功能,可自動測知異常或故障狀況,並予以過濾或排除,本局 不負責接受測試。 (五)信號及影音接收機如有報案訊號,其電腦螢幕除能自動顯示外,並應有警報聲響 之功能,本局不另行指派值勤人員操作。 前項系統廠商裝設各項機具及周邊設備之費用自行負責,裝設機具之過程如有損及本局 之現有裝潢、設備及其他機具等,系統廠商應負損壞修護或賠償之全責。
  • 八、系統廠商受理用戶裝設警民連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服務處所。 (二)服務期間。 (三)收費方式。 (四)系統連線方式。 (五)系統測試方式。 (六)系統維修方式。 (七)其他約定之事項。
  • 九、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系統廠商警民連線系統相關業務,並得隨時要求其提供相 關業務資料。
  • 十、系統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其連線,且已設置之受信機具應立即無條件撤 除: (一)警民連線系統未隨時保持堪用狀態者。 (二)違反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 十一、本規定未訂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十二、本規定自函頒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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