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 )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作業成效,並激勵其業務發展,特依據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 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評估作業由本府交通局承辦,並得視需要邀集專家學者及本府各有 關機關共同派員組成查核小組執行,另亦得與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年度績效考核作 業同時辦理。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配戴本府所發之檢查證(樣式如附件一)。
- 三、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評估分為定期檢查評估及臨時檢查二種,定期檢查評估作業,每年 一次,臨時檢查,由本府視需要就定期檢查事項全部或部分實施之。
- 四、定期檢查之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 五、定期檢查之細目、目標基準及配分權數,由營運機構於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每年八月 底前)填具「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基準表」(如附件二)報本府核定,以作為本府檢查 及考評之依據。
- 六、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時,依照本府核定之檢查項目、檢查細目、目標基準及配分權數 ,填具「自行評估表」(如附件三)及「檢討報告表」(如附件四)各二十份,並於三 月底以前送本府交通局書面審核後,交由查核小組予以實地查證,將查核結果填入「查 核報告表」(如附件五)後,送交本府交通局彙整填寫「年度檢查報告」(如附件六) ,簽報市長核定後辦理獎懲。檢查報告中應改進之事項,由本府交通局彙整後通知營運 機構限期改善。
- 七、營運機構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應即於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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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2001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檢查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交六字第85024744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