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 (以 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連通時應繳付之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 保證金,其收取方式與金額,依本要點規定。
-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 連通通道:係指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通道。 (二) 連通層:係指建築物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時,該 建築物與連通通道直接相連的樓層。 (三) 連通層通道:係指連通通道與連通層相銜接處至該連通層直通樓梯 之通道。
- 四、管理維護費: (一) 為維護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通之通道、出入口之需要,所衍生 的管理維護費項目包括水電費、清潔費、保全費、設備維護費、管 理人員薪資、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二) 前款費用由申請人全數負擔,其計算方式並依連通實降情況,由捷 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與申請人雙方商討議定之,並列 入合約。
- 五、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應由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 (如另有財產歸屬人,並會同該所有權人) 與申請人議定,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列入合約。
- 六、營運保證金: (一) 依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計收,申請人應於連通日前三十日內繳付與 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構,除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 事外,俟連通終止後,無息發還營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之繳納方 式比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 (二) 連通通道發生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時,為釐清賠償黃任,應由 公正第三人 (相關政府立案之機構或公會) 鑑定,鑑定費由連通申 請人支付。 (三) 經鑑定為連通申請人應負責任時,申請人應立即回復原狀,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
- 七、投保保險: 申請人應於連通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就連通通道部分,投保工程責任 險,並應於連通通道啟用前十五日內,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並以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 機構為被保險人。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由捷運營運機構或地下街營運管 理機構定之。
-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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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捷規字第101301130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