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為規範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及會務運作監督事宜,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 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之精神,訂定本暫行要 點。 家長會設置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暫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
- 二、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同一人係指夫妻及法定監護人。
- 三、學生家長會 (以下簡稱家長會) 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及本暫行要點 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 舉罷免辦法 (應含通訊選舉方式) 及家長會議事規則,並推選選監人 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及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書面委託真偽 之審定。 前項選監人員置五至九人,其中至少應包含學校人員代表或教育局代 表參與。
- 四、家長委員會依實際運作需要,得設立常務委員會,並明定於家長會組 織章程中;常務委員人數至多以九人為限,會長及副會長應為當然常 務委員。 副會長、家長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視學校體制依公平比例原則選舉 之。 家長委員會依會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明定於家長會 組織章程中。
- 五、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報請教育局核備: (一) 組織章程。 (二) 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 (三) 財務處理辦法。 (四) 志工組織運作辦法。 (五) 家長會議事規則。 (六)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七) 會務人員名冊。 (八) 上屆家長會移交清冊 (含財產清冊) 。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 、選監人員名冊、班級代表名冊及候補委員名冊。 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依情形可以補正者,應於通知限期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家長會依第一項規定報經教育局核備後,家長會始得發給家長會副會 長、常務委員及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聘書,學校始得發給家長會 長當選證書。
- 六、本自治條例公布之第一年,班級家長會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二人參加會 員代表大會;爾後班級家長會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由會員 代表大會明定每班班級代表之人數,並明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中。 以通訊方式選舉班級代表時,應有公開、透明之機制,並有選監人員 參加。如選監人員尚未選舉產生時,則由家長會派遣代表,並由學校 人員代表共同開票、監票。 以通訊方式推選班級代表時,導師應先普遍徵詢學生家長之意願,以 決定列為被推選之代表名單。
- 七、學校班級導師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召開每學年第一次班級家 長會前,各校應先召開導師會議,詳細說明本自治條例及本暫行要點 之內涵及精神。
- 八、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任期一 學年,其中會長、副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之任期 應合併計算之。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連選得連任。 前項所列人員任期,原則自當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十月十四日止。下 屆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屆時未如期 改選產生時,由當屆會長及上開人員繼續執行其任務。但至多以三十 日為限。
- 九、會長因其子女於學期中轉學、休學、輟學等因素離校或因故請辭,自 其子女離校日或辭職生效日起,若所賸任期不足二個月者,其代理人 選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若所賸會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其子女 離校日或辭職生效日起十五日內,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 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另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之,惟其任期以補足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之請辭,應向家長委員會提出請辭同意書,並經家長委員會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後,家長會應於 十五日內檢送請辭同意書及切結書報請教育局備查。
- 十、副會長及常務委員之辭職,應向會長提出請辭同意書,並經全體家長 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可辭職,其職位出缺時,不另行補選 。
- 十一、改選、補選之會長,應報經教育局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
- 十二、家長委員會委員之請辭應向會長提出請辭同意書,並經全體家長委 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可辭職,並於辭職生效日起十日內 ,依候補委員順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十三、會長、副會長無故不親自出席應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者,視同辭職 ,並經家長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後生效,由家長會以書面文件經家長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署名 通知之,同時於通知時報請教育局備查。 常務委員、委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者,視同辭職, 由家長會通知之。 第一項應出席會議係指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會 議。 第一項所稱無故不出席會議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 向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 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 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 表連署或提議時,應即通知家長會及學校,並以通知時間明定召開 之順序,由連署或提議之會員代表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 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程序決議後 ,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通知,並自教育局核准日起二十 日內,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由家長委員互推一名擔任主 席,補選會長,惟其任期均以補足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副會長不另 行補選。 委員之罷免案由家長會明定於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中。 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報送教育局核備後,始得 就任。 經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下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
- 十五、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家長會會務。抽查項目如下: (一) 組織運作狀況 (包含會議之召開、議事規則、選舉、罷免、志工 組織等) 。 (二)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三)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四) 其他事項。 前項抽查,教育局得組織家長會會務諮詢及監督小組執行之。
- 十六、家長會如經發現或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本自治條例及本暫行要點之規定者。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 經費開支不當者。 (六) 其他違反本暫行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家長會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限期無法改善者,由 教育局令其改組之。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分別組成之臺北市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家 長會聯合會違反第一項之情形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 十七、家長會當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原任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惟 會中推選下列參與各項學校會議之代表時,應由原任會長與新任會 長共同主持會議: (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代表。 (二) 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代表。 (三)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代表。 (四) 其他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選派代表。 前項各類代表應依代表類別出席或列席會議,並應有候補代表。
- 十八、家長會出納、會計人員於每任會長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內,應將財務 移交報告、主要財產目錄、現金出納表及相關帳冊各一式四份送交 家長委員會查核後,提交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經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由會長移交下任會長一份、自存一份、家長會及學校各留 存一份。 原任及新任會長之移交,應由校長監交。
- 十九、學校如因舉辦學生員生福利事項或學校未編列預算之其他事項或有 關學校發展之校務活動,需要家長會支援經費時,為利家長會之運 作,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計畫、預算及學校相關預算編列或會計 文件,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始可執行。
- 二十、家長會推動家長會會務績效卓著者,由教育局公開表揚或獎勵之。
- 二十一、本要點自函頒日起實施;自「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 運作監督準則」發布日,本暫行要點即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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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4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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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教二字第09136805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1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