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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管字第0963394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
  • 壹、依據 一、災害防救法第24條及第31條。 二、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21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 四、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五、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 貳、目的 在天然災害來臨前或來臨時,對於本市危險山坡、低窪或可能受災地區居民實施宣導避 難,必要時針對本市危險地區進行公告劃定管制區域,限制或禁止民眾、車輛進入或通 行,迅速採取正確之緊急警戒管制作業,必要時,疏散至安全處所,同時各區災害應變 中心於第一時間開設緊急安置所,透過各種措施與協助,緊急收容安置受災居民,以保 障市民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計畫。
  • 參、危害地區調查 (一)每年 4月底前各區公所、產業發展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應本於職責 詳加調查轄內可能因強震、強風、豪雨、地滑、坍方、泥流、土石流等易造成危 害之地區,必要時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勘查認定,掌握建築物及居民人數列冊(附 件1、2),做為災害來臨時劃定管制範圍、疏散及收容安置之參考。 (二)針對高災害潛勢區域(例如: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劃定為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內保 全對象),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應協助各區公所製作緊急疏散安置計畫。
  • 肆、任務分工: (一)秘書處: 負責執行「公告」之文書作業程序,並將印製完成之空白公告送交市災害應變中 心備用,及其他協調聯繫事項。 (二)警察局: 1.負責一定區域範圍內之警戒工作,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警戒 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工具輔助警示之範圍區域。 2.現場警戒、治安維護、強制居民疏散及交通秩序維持等事項。 3.對違反公告者開具勸導單、舉發單及通知受處分人限期陳述意見。 (三)消防局: 1.人命救助及緊急救護等事項。 2.負責有關公告、勸導單、舉發單、處分書及臨時通行證之印製事項。 3.負責開具裁罰處分書,及罰鍰屆期未繳納者之移送行政執行處等作業事項。 4.執行指揮官臨時交辦事項。 (四)發言人室:負責協助新聞發布並得刊登新聞紙或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 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協助媒體聯繫及協調業務主管機關提供媒體緊急疏散及 收容安置相關資訊。 (五)觀光傳播局:協助災情及救災應變宣導事項。 (六)教育局: 緊急安置所開設之指定及分配佈置、災民登記、接待及管理、安置災民統計、查 報等事項。 (七)社會局: 緊急安置所救災物資之籌備及儲存、災民救濟口糧之發放、受災損壞之救濟、各 界捐贈救災物資之接受與轉發等事項。 (八)衛生局: 負責緊急安置所災民之救護醫療、衛生保健及防疫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局: 負責緊急安置所垃圾清除、消毒等事項。 (十)工務局: 工程搶救、搶險、工程機具及人員調配、危險構造物限制使用、拆除及應急補強 等事項。 (十一)產業發展局: 危險山坡地聚落,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對象之事前清疏減災、災中應變及災後 復原等事項。 (十二)交通局: 救災人員、器材、物資之運輸、居民疏散運送等事項。 (十三)民政局: 督導區公所進行相關疏散措施。 (十四)都市發展局: 危險建築物限制使用、拆除及應急補強等事項。 (十五)自來水事業處: 視必要時負責送水至緊急安置所勤務,提供民生用水供災民使用。 (十六)中華電信: 視必要時架設臨時電話線路或提供移動式基地台至緊急安置所,提供災民聯繫 使用。 (十七)區災害應變中心(區長兼任指揮官): 1.負責提出劃定區域範圍之建議。 2.管制區圖之劃設。 3.統籌管制區內其他相關協調與督導事項。 4.派員前往管制區公告、宣導、勸導並執行管制措施。
  • 伍、研判方式 (一)本市颱風、豪雨來襲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雨量適時傳送通報市災害應變中 心及區災害應變中心(區公所),對可能造成災害之危險地區,各相關機關及區 災害應變中心(區公所)應視風勢及雨量狀況,適時派員實地勘查,並將可能遭 受危害情形,通報市災害應變中心,俾作為執行相關管制疏散及安置措施之參考 。 (二)遇有地震災害來臨時,工務局及消防局亦應本於業務分工權責,依本市各級災害 應變中心作業要點及本市重大災害災情蒐報作業執行計畫之相關規定,通報本府 各災害防救單位派員實地勘查災情及配合災害搶救,必要時,應配合區公所、警 察局等相關單位執行管制疏散及收容安置措施。
  • 陸、執行時機 (一)依天然災害情況,市長指示進行相關緊急管制、疏散及收容安置措施時。 (二)本市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緊急管制、疏散及收容安置,陳報市長,經 市長裁示進行時。 (三)各區災害應變中心認有必要劃定管制區域或緊急疏散時,報請市災害應變中心指 揮官同意後,進行相關作業,但情況特殊緊急時,得由區長立即下達執行。 (四)其他經認定有必要執行災害防救法第24條及第31條第2款前段時。 (五)市災害應變中心,依據區災害應變中心(區公所)回報災害情形,必要時下達疏 散命令。 (六)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未成立,而情況特殊急需緊急疏散時,由區長下達並執行疏散 命令,各有關編組機關應立即配合辦理疏散事宜,區長不在時,由副區長、區主 任秘書或轄區警察分局長代理執行任務。 (七)各區災害應變中心認有必要進行災民安置時,報請市災害應變中心核備後,執行 相關收容安置措施。
  • 柒、管制範圍公告執行程序 (一)提出方式: 1.由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直接劃定一定管制範圍區域。 2.區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其管轄區域內提出管制範圍之建議時,應斟酌實際需 要方式為之;同時檢附管制區圖、管制範圍、管制時間及管制理由向市應變中 心指揮官提出劃定一定警戒範圍之申請。 3.本市其他災害業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準用第2款規定方式提出。 4.管制範圍公告之格式(如附件3)。 (二)區災害應變中心申請程序: 1.本市各區災害應變中心擬向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申請限制公告時,應先以電 話向幕僚作業人員告知後,再將「劃定警戒管制範圍建議申請表」(如附件 4 )及「管制區圖」傳真至市災害應變中心申請。 2.市災害應變中心幕僚作業人員接獲傳真後,應立即簽辦。並於指揮官核可後, 通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知照,並影發本府發言人室、警察局、交通局、社會局 、教育局、秘書處、民政局及消防局;公告字號以民政局名義為之(由該局先 行向秘書處提號,如府民一字第○○○號)。每一管制範圍之公告以 1個文號 為原則,管制範圍之劃定應明確特定,範圍不宜過大,以免影響管制作業。 3.市災應變中心幕僚作業人員完成簽辦程序後,應再以電話告知申請單位,並將 奉核之文件回傳申請單位知照。 4.區災害應變中心接獲回傳通知後,區指揮官即應派員前往管制地區張貼公告, 同時指派警察人員執行管制措施。 (三)限制範圍公告後之處置作為: 1.區指揮官應主動督請轄區里鄰長、里幹事、里鄰守望相助隊、警察人員、消防 人員、義警義消人員及民間救難人員利用廣播、宣傳車(單)廣為向當地民眾 宣傳解說後再進行柔性勸導。 2.如認為管制範圍已無管制必要時,應再向市災害應變中心申請撤銷公告(格式 如附件5),撤銷程序與申請管制公告程序相同。 3.區災害應變中心申請公告管制範圍之文件正本,應於事後補送市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陳核。並於補陳核後,移請民政局依公文管理流程完成府發文作業。 (四)違反本公告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1.對於違反本公告之行為人,先由現場執行警戒之警察人員先予言詞勸導;有不 遵行者開具勸導單(如附件6);如仍勸導無效時,則逕行舉發(如附件7); 但遇緊急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得待狀況解除後舉發。 2.消防局收受由警察局開具之舉發單後,應即作成處分書,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屆期未繳納罰鍰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受處分人提出行政救濟時舉發之相關單位,應先提出答辯所需之相關事實、理 由及證據,送交消防局彙整辦理。 (五)「劃定警戒管制範圍建議申請表」及「解除劃定警戒管制範圍建議申請表」除應 經區指揮官核章外,並應填寫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俾便於聯繫作業。 (六)有關本府執行申請限制公告範圍作業流程如(附件8)所示。
  • 捌、其他注意事項 一、為執行緊急管制、疏散及收容安置措施,指揮官得視現場狀況指派其他之臨時編組 加入運作。 二、各區災害應變中心或本府相關業務機關,於進行緊急疏散前,應預先派員至疏散現 場通知居民準備。 三、各機關執行前項措施,必要時可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使用強制力緊急疏散。 四、教育局與各區公所應不定期檢討修訂「本市各區災害應變中心收容組標準作業程序 」,以符合實際運作需求。 五、各區災害應變中心或本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緊急管制、疏散及收容安置措 施時,應主動隨時將最新執行情形回報市災害應變中心以利掌握進度。 六、若災情規模過大,本府無法因應時,市災害應變中心得依相關規定向中央申請支援 協助,必要時得實施跨縣市之疏散與避難收容安置措施。 七、對疏散後之危險山坡、低窪或可能受災地區,工務局、產業發展局及區公所應派員 做適當處理之後,認無安全顧慮時,居民始得返家。 八、執行本計畫所需之經費,得依「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等相關之規 定辦理。 九、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撤除後,有關後續之收容安置事宜,應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繼續 執行。 十、執行本計畫出(不)力人員依規定辦理獎勵(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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