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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北市教五字第0913571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函頒後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鼓勵失學身心障礙國民自學進 修,經由學力鑑定承認其自學進修之學力,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暨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未完成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之身 心障礙者。
  • 三、本要點所稱之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 學校等四種畢業程度為範圍。
  • 四、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除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外,並依下列規定參 加各教育階段之鑑定: (一) 年滿十四歲之國民,得參加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七歲之國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之證明,得參加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三)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之證明,得參加 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 五、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 科目如下: (一) 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 (二)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數學、英語、社會學科、 自然學科。 (三) 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數學、英文、自然學科、 社會學科。 (四)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科 學概論、職業類科概論。
  • 六、智能障礙或以智能障礙為主的多重障礙國民之學力鑑定以專案評估方 式為之。
  • 七、學力鑑定得依考生個別狀況,調整鑑定時所需之教育輔助器材及支持 性服務。
  • 八、成績鑑定: (一) 各科鑑定考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以一百分為滿分。 (二) 參加鑑定考試當年度全部應考科目成績總平均達六十分者,本局發 給該教育階段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具有同級正規 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三) 部分鑑定考試科目及格者,以後報考本項考試時,得持證件正本或 成績單免考及格科目,如累計其應考科目均及格者,本局發給該教 育階段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具有同級正規學校畢 業之同等資格。前項鑑定考試,部份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 書。各級政府發給之同階段科目及格證書,本局均予採認。 (四) 心智障礙國民之鑑定由臺北市立啟智學校評估其教育階段程度,本 局發給該教育 階段畢業程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證明具有同級正 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 九、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 十、本學力鑑定試務工作,得委託一般國民自修學力鑑定考試委員會辦理 。
  • 十一、本要點函頒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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