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所屬市立醫療院所服務病患之需求,加速儀 器更新功能,節省醫療儀器購入及維設經費,以增進成本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醫療儀器合作作業,係指由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提供 裝設該儀器之場所及運轉所需水電、操作人員;由合作對象提供精密或昂貴醫療儀器、 消耗物品、試劑及維護保養人員、操作該儀器所需在職訓練等;其收入依合約比例分配 ,醫療院所不需另付費用。
- 三、本要點所稱精密或昂貴醫療儀器,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公告之項目或單價在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之診斷、檢驗、放射、治療等醫療儀器。
- 四、醫療院所實施精密或昂貴醫療儀器合作作業前,應經審慎評估合作作業之成本效益確實 優於自行購置,並陳報本局核可後辦理,惟該項醫療儀器如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公告之 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時,應依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 查及評估辦法辦理。
- 五、醫療院所辦理合作作業事項程序如下: (一)醫療院所使用單位,應將填製合作作業申請表(格式如附表)送該醫療院所秘書 室彙整陳報。 (二)提交醫療院所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 (三)醫療院所於甄選合作對象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六、醫療院所訂立合作合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作合約應詳鈿敘明項目、合作期間、附屬設備耗材使用、收支分配方式、保養 維護服務、承購權、瑕疵擔保、危險負擔、安裝場地之準備、侵權行為之賠償、 合約終止或解約之事由、保證事項、準據法、管轄法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二)醫療院所合作收入分配比例,宜參照雙方貢獻程度合理分配,最低不得少於使用 該項醫療儀器收入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使用醫療儀器之收費,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收費標準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付 項目,得比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辦理。 (四)合作合約期限,應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務標準分類所訂最低使用年限或併考量其 使用頻率定之。但為應業務需要或該儀器實際使用狀況,得隨時更換最新儀器者 ,不在此限。
- 七、本要點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名稱及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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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企字第094309570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