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91)府財一字第09106332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債務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短期投資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基金短期投資業務,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辦理。
  • 三、為加強交易安全,並簡化投資作業,短期投資交易一律採附買回方式辦理。
  • 四、附買回交易之相對金融機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健全,其長期信用,應經國內外具公信力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在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五、財政局於從事短期投資交易前,應切實追蹤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之變化。
  • 六、從事短期投資交易時,應就符合第四點信用評等標準之往來金融機構之利率條件進行比 價,擇取利率條件較佳者從事交易。
  • 七、短期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時,為分散風險,應分別向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交易。
  • 八、與金融機構建置往來開戶資料事項,由財政局主任秘書核定。
  • 九、短期投資案件之授權層級與額度: (一)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下之投資案件,由財政局主任秘書核定。 (二)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之投資案件,由財政局局長或副局長核定。
  • 十、短期投資收益率應高於本基金專戶利率及不低於與該筆短期投資期間相當之市庫代理銀 行定期存款利率。
  • 十一、因突發性資金需求,須對短期投資交易提前解約時,以解約損失最小之交易項目先行 解約。
  • 十二、短期投資交易標的之債券、票券或其保管契據之保管事項,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 關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