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間業務相互聯繫、協調配合,及明確各機關之職權,以適法執行 職務,並避免管轄爭議,致人民權益受損,以發揮本府整體合作之精 神,促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有關各機關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三、各機關業務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應主動聯繫、積極協調辦理;其他 機關對各機關請求辦理事項,於各機關職務範圍內應積極配合協助; 遇有疑慮時,應先行溝通協調。溝通協調時,應視實際需要,由承辦 人員或單位主管逐級展開協商,有共識或結論後再簽陳。 機關間會辦公文,受會單位如有不同意見,應依前項原則先行協商, 並將協商結果併陳長官參考。
- 四、各機關策定新業務計畫或規劃、設計工程時,應加強統籌作業,如涉 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應事前協調子計畫機關及協辦機關,使其參與意 見,明確瞭解計畫目標,達成共識。
- 五、為利各機關業務之協調配合,特設主任秘書會報,由秘書長召集之, 並由秘書處負責幕僚業務。 主任秘書會報視業務需要召開之,由各機關主任秘書參加;未置主任 秘書之機關,應指派相當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參加。
- 六、為加強各機關間橫向聯繫,各機關應指派機關主任秘書或適當層級人 員,擔任機關政策聯絡人員,積極運用本府各類通報機制即時反映問 題,強化機關內外部橫向溝通聯繫,落實協調與通報作業。 各機關業務或政策如涉及利害關係複雜、多方意見分歧或民眾參與熱 烈之議題,非單一機關所得處理者,該機關政策聯絡人員或主任秘書 得主動聯繫其他機關政策聯絡人員共同協作,或透過提報本府主任秘 書會報或相關會議討論,統合本府處理方式。
- 七、各機關橫向聯繫應視業務性質、相關機關之多寡及處理時限之緩急選 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一般聯繫性、事務性及案情單純或緊急之工作,得以通訊軟體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即時聯繫方式行之。 (二)政策性、法規性或權責性聯繫事項,應以公文簽會方式行之。 (三)案情複雜、重大,或涉及配合單位較多事項,得以公文簽會或 召開協調會、會勘方式行之。 除前項各款聯繫方式外,必要時得親赴各相關機關實地訪視、面對面 溝通,並隨時以通訊軟體、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以利瞭解案 情、掌握進度。
- 八、各機關出席議員召開之記者會、會勘、協調會前得先行會商,如各機 關對權管業務仍有疑義,應即陳報府會總聯絡人協調,以確定作法。 各機關指派出列席前項會商人員,應適度授權。召集機關對各機關出 列席人員之發言內容應詳實記錄。
- 九、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各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仍應依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丙表之 規定定之。
- 十、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時,應主動依職權迅速調 查確定;認顯無管轄權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改分或移文作業 ,送請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 喪失管轄權者,亦同。 各機關管轄權發生疑義,而有共同一級機關時,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本 行政指揮權責決定之。 為加強縱向領導,各機關之附屬機關間,若有業務推諉不清、無法協 調配合之情事發生,各機關首長應負起督導之行政責任。
- 十一、各機關管轄權疑義除依第十點規定判定,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改 分或移文作業。如有判定疑義致生爭議時,應依本府管轄權爭議案 件處理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之規定,逐級積極協調處理,各機關 主任秘書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並應確實負起督導協調之責,作業注 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最先收案機關認為非屬管轄權案件,應依相關規定移請其他 管轄權機關處理;若無法判斷管轄權機關,最先收案機關主 任秘書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應於收案後次一個工作日內先與 相關機關協調溝通再行移案,或主動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予 以確認。 (二)受移案之機關若認為非屬其管轄權案件,應於收案後次一個 工作日內移回最先收案機關,並請最先收案機關主任秘書或 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協調確認該事項之權責機關。經主任秘書 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應由最先收案機 關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予以確認。 (三)最先收案機關原則應於原處理時限三分之一以內時間召開跨 機關協商會議,並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與會。有關業務權責之 實質判定,由協商會議釐清。 (四)跨機關協商會議應由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任主 持人,並由主管級以上人員經充分授權後與會;若召開機關 層級協商會議後仍未獲致解決,則仍由最先收案機關續辦簽 請府級長官召開府層級協商會議並負責幕僚行政作業,各機 關應指派主任秘書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與會確定主政收辦機 關。 (五)歷次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應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予以列管。
- 十二、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發生管轄權疑義時,得向其共同一級機 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一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一級機關之一為之 。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負起管轄協議之責,於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 決定之。當人民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時,由本府秘書處依本府文書 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分文。 管轄權爭議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本府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之虞時,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為 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及通知管轄權爭議 之他機關。
- 十三、各機關之管轄權爭議經協商會議決定後,如涉及各機關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未規定之事項者,應即配合修正。但專屬中央法規之 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商會議決議,各機關應配合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並報府核 備。各機關之組織法規管轄權變更,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 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 或逕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辦理公告變更管轄事項,並刊登本 府公報。
- 十四、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如與其他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間有 管轄權爭議情事時,由一級機關簽報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處理。
- 十五、為落實層級管考制度,各機關涉管轄權爭議案件除自行列管外,一 級機關對所屬機關負有督導管制責任。若有橫向聯繫不佳、重大管 轄權爭議案件,應運用員工參與入口網之「反映公務相關意見系統 」即時通報。 各機關針對常見管轄權爭議案件,應主動提供本府研考會權責分工 表,俾利話務中心或陳情系統釐清案情正確分派案件。 各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彙整 該機關暨所屬機關上月份遇有協調(商)或權責爭議案件一覽表( 如附表),簽報機關首長核閱後逕送本府研考會備查。 本府研考會自跨機關協商會議起,針對無法釐清權責之案件進行列 管,並視個案有延宕處理或推諉情事者,提報主任秘書會報督促、 專案簽陳或提報市政會議檢討。
- 十六、各機關橫向聯繫執行績效,本府得辦理評比作業,以為業務改進之 參考。 前項評比作業相關規定,由本府研考會另定之。
- 十七、各機關處理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本府研考會參 照相關規定專案簽報議處。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研圖字第1133004409號函修正全文1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