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法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職權,以適法執 行職務,並避免管轄權爭議,致人民權益受損,以發揮本府整體合作之精神,促進行政 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規適用) 有關本府各機關管轄權之歸屬及爭議處理,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要點之規定。
- 三、(管轄權歸屬)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各機關內部權 限到分,仍應依本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丙表之規定定之。
- 四、(管轄機關責任)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明確時,應本於職權,負責辦理;如另涉及其他機關 業務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規定辨理。
- 五、(管轄權之調查、移送) 本府各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時,應主動依職權迅速調查確定 :認顯無管轄權者,應即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有關分文之規定,送請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者,亦同。
- 六、(有共同一級機門之管轄權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而有共同一級機關時,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本行政 指揮權責決定之。
- 七、(無共同一級機關及一級機關間之管轄權爭議處理) 無共同一級機關之附屬機關間、一級機關與他機關之附屬機關間、或一級機關間於管轄 權之有無發生爭議,又不能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處理,且又有相互推諉、往返之情事 時,由各該一級機關於十日內確實負起督導之責,積極協議,或簽請本府指派高階長官 主持會議確定管轄權。
- 八、(人民申請指定管轄處理)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有第六點之情形者,得向其共同一級機闢申訢指定管轄, 有第十點情形者,得向各該一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負起管轄權協議之責 ,於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當人民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時,由本府秘書處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分文。 管轄權爭議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本府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管轄 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一級機關 或本府及通知管轄權爭議之他機關。
- 九、(無管轄權案件處理) 若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數機關均認無管轄權,且為新增業務,經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 者,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簽請指派高階長官主持會議,邀集本府人事處、法規會 、秘書處及相關機關等共同決定之。
- 十、(管轄權變更公告) 本府各機關之管轄權爭議經決定後,如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並未規定該事項,應 即配合修正:如組織法規已變更管轄權,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公告變 更管轄之事項,並刊登本府公報。 法規已變更管轄權,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 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並 刊登本府公報。
- 十一、(與其他政府間管轄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如與其他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間有管轄權爭議情 事時,由一級機關簽報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5-2006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研三字第900618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