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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94)府研三字第09405130100號函修正發布第7、10點條文;並增訂第7點條文之權責區分協調作業流程圖
  • 一、(立法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職權,以適法執 行職務,並避免管轄權爭議,致人民權益受損,以發揮本府整體合作之精神,促進行政 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規適用) 有關本府各機關管轄權之歸屬及爭議處理,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要點之規定。
  • 三、(管轄權歸屬)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各機關內部權 限劃分,仍應依本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丙表之規定定之。
  • 四、(管轄機關責任)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明確時,應本於職權,負責辦理;如另涉及其他機關 業務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規定辦理。
  • 五、(管轄權之調查、移送) 本府各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時,應主動依職權迅速調查確定 ;認顯無管轄權者,應即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有關分文之規定,送請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者,亦同。
  • 六、(有共同一級機關之管轄權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而有共同一級機關時,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本行政 指揮權責決定之。
  • 七、(無共同一級機關及一級機關間之管轄權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對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議,不能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處理時,各該一級 機關應確實負起督導之責,並依本府權責區分協調作業流程圖之規定辦理,積極協議。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自第一次府內跨局處協商會議(以下簡稱協商會議)起,針對 無法釐清權責之重大爭議事件進行列管。惟有關業務權責之實質判定,仍由協商會議釐 清。
  • 八、(人民申請指定管轄處理)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有第六點之情形者,得向其共同一級機闢申請指定管轄, 有第七點情形者,得向各該一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負起管轄權協議之責 ,於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當人民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時,由本府秘書處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分文。 管轄權爭議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本府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管轄 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一級機關 或本府及通知管轄權爭議之他機關。
  • 九、(無管轄權案件處理) 若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數機關均認無管轄權,且為新增業務,經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 者,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簽請指派高階長官主持會議,邀集本府人事處、法規會 、秘書處及相關機關等共同決定之。
  • 十、(管轄權變更公告) 本府各機關之管轄權爭議經協商會議決定後,如涉及各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未 規定之事項者,應即配合修正。但專屬中央法規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商會議決議,各機關應配合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並報府核備。 本府各機關之組織法規管轄權變更,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 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或逕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辦理公告 變更管轄事項,並刊登本府公報。
  • 十一、(與其他政府間管轄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如與其他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間有管轄權爭議情 事時,由一級機關簽報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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