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間業務相互聯 繫、協調配合,及明確各機關之職權,以適法執行職務,並避免管轄爭議,致人民權益 受損,以發揮本府整體合作之精神,促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有關各機關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 本要點之規定。
- 三、各機關業務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應主動聯繫、積極協調辦理;其他機關對各機關請求 辦理事項,應積極配合協助。溝通協調時,應視實際需要,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逐級 展開協商。 機關間會辦公文,受會單位如有不同意見,應依前項原則先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併陳 長官參考。
- 四、各機關策定新業務計畫或規劃、設計工程時,應加強統籌作業,如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 ,應事前協調子計畫機關及協辦機關,使其參與意見,明確瞭解計畫目標,達成共識。
- 五、各機關橫向聯繫應視業務性質、相關機關之多寡及處理時限之緩急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一般聯繫性、事務性及案情單純或緊急之工作,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 行之。 (二)政策性、法規性或權責性聯繫事項,應以公文簽會方式行之。 (三)案情複雜、重大,或涉及配合單位較多事項,得以公文簽會或召開協調會、會勘 方式行之。 除前項各款聯繫方式外,必要時得親赴各相關機關實地訪視、面對面溝通,並隨時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聯繫,以利瞭解案情、掌握進度。
- 六、各機關出席議員召開之記者會、會勘、協調會前得先行會商,如各機關對權管業務仍有 疑義,應即陳報府會總聯絡人協調,以確定作法。 各機關指派出列席前項會商人員,應適度授權。召集機關對各機關出列席人員之發言內 容應詳實記錄。
- 七、為利各機關業務之協調配合,特設主任秘書會報,由秘書長召集之,並由秘書處負責幕 僚業務。 主任秘書會報視業務需要召開之,由各機關主任秘書參加;未置主任秘書之機關,應指 派高級人員參加。
- 八、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各機關內部權限劃 分,仍應依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丙表之規定定之。
- 九、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疑義時,應主動依職權迅速調查確定;認顯無管 轄權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改分或移文作業,送請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通知 當事人;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者,亦同。 各機關管轄權發生疑義,而有共同一級機關時,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本行政指揮權責決定 之。 為加強縱向領導,各機關之附屬機關間,若有業務推諉不清、無法協調配合之情事發生 ,各機關首長應負起督導之行政責任。
- 十、各機關管轄權疑義不能依第九點規定判定,致生管轄權爭議時,應依本府管轄權爭議案 件處理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之規定,逐級積極協調處理,各機關主任秘書並應確實負 起督導協調之責。作業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最先收案機關認為非屬管轄權案件,則依相關規定移請管轄權機關處理,若無法 判斷管轄權機關,應先與相關機關協調溝通再行移案,或主動召開跨機關協商會 議予以確認。 (二)受移案之甲機關若認為非屬其管轄權案件,應與最先收案機關協調,或直接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之乙機關並副知最先收案機關;若受移案之乙機關亦認為非屬其管 轄權案件,應請最先收案機關主任秘書協調確認該事項之權責機關。經主任秘書 以上人員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應由最先收案機關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予以確認 。 (三)最先收案機關召開跨機關協商會議時,應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與會。有關業務權責 之實質判定,由協商會議釐清。 (四)跨機關協商會議應由一級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主持人,並由主管級以上人 員經充分授權後與會;若召開機關層級協商會議後仍未獲致解決,則仍由最先收 案機關續辦簽請市長指派高層長官召開府層級協商會議並負責幕僚行政作業,各 機關應指派主任秘書等級以上人員與會。 (五)歷次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應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 )予以列管。
- 十一、為落實層級管考制度,各機關涉管轄權爭議案件除自行列管外,一級機關對所屬機關 負有督導管制責任。 本府研考會自跨機關協商會議起,針對無法釐清權責之案件進行列管,並視個案有延 宕處理或推諉情事者,提報主任秘書會報督促、專案簽陳或提報市政會議檢討。
- 十二、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發生管轄權疑義時,得向其共同一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一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一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負起管轄協議之 責,於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當人民向本府申請指定管轄時,由本府秘書處 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分文。 管轄權爭議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本府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管 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一級 機關或本府及通知管轄權爭議之他機關。
- 十三、各機關之管轄權爭議經協商會議決定後,如涉及各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未規 定之事項者,應即配合修正。但專屬中央法規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商會議決議,各機關應配合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並報府核備。各機關之組織 法規管轄權變更,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 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或逕由其共同一級機關或本府,辦理公告變更管轄事項 ,並刊登本府公報。
- 十四、各機關對業務或事件之管轄權,如與其他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間有管轄權爭議情事時 ,由一級機關簽報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
- 十五、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由本府研考會專案簽報議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5-2006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研圖字第10432931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