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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北巿政府教育局(105)北市教中字第105341733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宗旨:為協助學校落實教育部頒布「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執行,並杜絕校園體 罰事件特訂定本準則。
  • 二、目標: (一)協助教師提昇輔導知能,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 (二)協助學生改善問題行為,進而促進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建立支援系統協助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四)保障及爭取師生合法權益。
  • 三、對象: (一)輔導與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之學生。 (二)受教師輔導與管教不當之學生。 (三)無法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教師。 (四)輔導與管教不當之教師。
  • 四、需支援系統協助輔導與管教之學生行為類別: (一)外向性行為:習慣性偷竊、說謊、逃學、逃家、恐嚇、勒索、反抗叛逆、粗語辱 罵、暴力行為、造成重大傷害、攜帶危險物品、連續干擾班級經營及有加入幫派 之嫌疑者。 (二)內向性行為:拒絕學習、懼怕上學、自我傷害等。 (三)病態行為:憂鬱症、精神異常、濫用藥物、吸煙成癮、酗酒等。 (四)性侵害行為及涉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 (五)其他需支援系統協助之行為。
  • 五、需支援系統協助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教師 (一)應盡不能盡而未盡輔導與管教之義務者。 (二)未依輔導原則輔導與管教學生者。 (三)因個人因素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或不當者。 (四)其他需支援系統協助者。
  • 六、成立輔導委員會:各校應設備導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除負責規劃、推行輔導相 關工作之外,並以提昇教師輔導知能、建立協助輔導與管教學生支援系統與受理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 七、協助輔導與管教成員及機構包括教師、家長、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人員、家長會 、學生獎懲委員會、教師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申訴委員會、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立案心理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法律諮詢中心、勒 戒中心、青少年輔導中心、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間專案輔導機構等。
  • 八、協助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理流程:(如附件一) (一)處理程序: 1.相關人員向輔導室反應時,受理單位應於受理後三日內為立即必要之處理。 2.受理單位無法處理或三日內無法為必要之處理,應向輔導委員會報告請求處理 ,輔導委員會應於兩週內為必要之處理。 3.輔導委員會無法處理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並尋求協助處理。 (二)教師輔導與管教無效與不當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重大身心傷害時應速以校 園危機事件處理,並依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確實辦理。 (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經輔導委員會認定,確實造成教學困擾,學校應優先 安排具有輔導知能之教師或志工人力協助教師。
  • 九、支援系統協助時機:有下列情況時應立即向支援系統尋求協助: (一)教師自覺情緒失控時。 (二)教師輔導與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三)其他教師或相關人員發覺教師情緒失控,輔導與管教無效或不當時。
  • 十、支援系統協助原則: (一)學生部分: 1.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2.不得剝奪學生受教權為原則。 3.應視情節輕重經合法程序執行之。 4.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5.得由獎懲委員會監督並協助。 6.得經過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二)教師部分: 1.不要急著撇清責任。 2.同理當事人的感受。 3.展現處理誠意。
  • 十一、支援系統協助措施: (一)學生部分: 1.假日輔導。 2.心理輔導。 3.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4.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5.移請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6.其他適當措施: (1)召開個案會議。 (2)請家長至校陪同學生做學習活動。 (3)社工師(員)或心理師介入輔導。 (4)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學生轉介專業醫師診斷治療。 (5)其他適當獎懲措施。 (二)教師部分: 教師輔導與管教不當經查證屬實,輔導委員會備妥相關佐證資料,會同教師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單位,做成決議,執行下列措施: 1.教師坦承面對問題,由相關人員陪同教師與家長懇談,提出具體可行的良策 ,以雙方同意之方式修改不當行為。 2.召開輔導委員會議,並由輔導委員會指定專人積極協助教師情緒管理與強制 教師提昇輔導知能,持續追蹤輔導為期一個月,持續觀察教師調適狀況三個 月,教師不得拒絕,改善情況良好者得以結案。 3.必要時轉介專業人員協助處理。 4.情節重大者主動知會教師評審委員會。
  • 十二、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有關學生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前項情事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得向家長會投訴 或請求協助。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十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依程序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提出申訴。
  • 十四、本準則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實施之,各校得另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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