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備註: 一、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再被 查獲違規營業,依本基準表裁處。 二、同一行為人裁處怠金基準,就其查獲違規次數,分別依本基準表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裁處。 三、以更換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繼續違規營業者,就其更換之次數分別依 本市執行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次 (第一次變更) 或第三次 (第二次以上變更) 之基準裁處,再查獲該變更後之負責人或行為人 違規營業,則分別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或 第三次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其再被查獲者,依本裁處基準表第 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 四、以變更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違規營業,經裁處有案後,原負責人或行 為人再被查獲時,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或第三次裁處,並限文到日 改正。 五、右列場所經處怠金後 (一次以上) ,如情況特殊者得逕予直接強制。 六、建築物所有人或商號負責人提出復水電之申請,原則上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履行下列條件後,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 原建築物違規營業使用之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如因違 反建築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時) 。 (二) 繳清因本件違規營業使用所裁處之各項違規罰鍰。 (三) 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
次 數 裁處額度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一次 伍萬 限期七日改正 第二次 壹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第三次 (含以上) 貳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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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商字第09100659900號公告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