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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市監理處(100)北市監秘字第100629756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
  • 一、為提昇本處僱用人員品德修養、鼓勵工作意願、發揮工作潛能,以提高服務品質與工作   績效,並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客觀公平考核之旨,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僱用人員,包括駐衛警察、技工、工友、駕駛、及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臨   時換照人員及廢牌工等(不包括短期工讀生)。
  • 三、僱用人員之激勵暨考核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 四、在提昇僱用人員品德修養方面,以公開表揚熱心公益或品德優良足資表率者。
  • 五、在激勵僱用人員工作意願方面,以鼓勵建議與參與,獎勵其對業務執行、為民服務、環   境品質之提升及發揮團隊精神有貢獻者。
  • 六、在激發僱用人員工作潛能方面,以鼓勵籌組、協辦、參與心靈、智能成長之研習或團康   活動,成績優異者給予獎勵。
  • 七、僱用人員平時品德勤能考核優劣事蹟之提報,由單位主管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   ,提考績委員會審議。
  • 八、平時考核獎懲標準: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為民服務態度親切積極,獲民眾讚揚或媒體披露有具體事蹟,經單位主管查考 每月最優者。 2.接聽電話溫和有禮,經測試查考每月最優者。 3.工作勤奮認真,經單位主管查考每季最優者。 4.清潔責任區域維護良好,經秘書室查考每季最優之前三名。 5.管理資料或財物完整良好,每半年經抽查無誤謬疏漏者。 6.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績效者。 7.對於所執行之工作,能主動盡責,及時察覺疏漏,善予導正,有具體事蹟者。 8.執行工作細心負責,對於違法矇混之申辦案件能及時糾舉,遏止不法,維護機 關聲譽有顯著功效者。 9.主動踴躍接受臨時勤務,並積極完成,辛勞得力者。 10.關於工作方法之改良、程序之簡化,提出建議,經單位主管核定試行,或提交 處務會議、處本部專案會議討論者。 11.對於民眾製造之不當噪音、環境污染,能察覺並主動疏導,委婉制止有效者。 12.對於外力破壞或衝突事件,能即時遏止,並委婉疏導有效者。 13.對可能發生之重大災害或破壞事件,處置得宜,使能防患於未然。 14.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者。 15.協辦心靈、智能成長之研習或團康活動,成績優異者。 16.參與心靈、智能成長之研習或團康活動,成績優異者。 17.其他在工作績效、參與建議或操守廉正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足為表率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處理公務細心負責,主動察覺疏漏,善予導正,及時消弭重大誤謬,維護機關 形象有顯著功效者。 2.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著有績效者。 3.對於特別艱難之工作,勇於承擔,並如期圓滿達成者。 4.對突發重大意外事故或災害主動處理得當,使損害減至最低,維護人員生命或 機關財物、聲譽著有功績者。 5.關於工作方法之改良、程序之簡化,提出具體可行建議,經採行有具體績效者 。 6.參與有關工作方法改良、程序簡化之研討、試行,著有績效者。 7.籌組心靈、智能成長之研習或團康活動,成績優異者。 8.其他在工作績效、參與建議或操守廉正方面有特別重大功績者。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1.冒險犯難,遏止不法破壞或意外災害,對於維護人員生命或機關財物、聲譽有 重大功績者。 2.關於工作方法之改良、程序之簡化,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並參與推動,經採 行並評核有重大績效,獲上級獎勵者。 3.檢舉貪瀆不法,查有確證,足為政風典範者。 4.其他重大優良事蹟,經專案考核特優者。 (四)經核定嘉獎、記功、記大功者,另頒發獎狀公開表揚,並得酌發獎金或獎品,以 為勖勉。 (五)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獲錄取者,得酌發獎金或獎品。 (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服務民眾態度不遜,引起民怨,經查確有違失者。 2.接聽電話禮貌不佳,屢經測試成績不良者。 3.破壞環境整潔,違反煙害防治法,足以影響公共衛生、機關紀律者。 4.與同事不睦,經常爭吵,經勸導無效,有紀錄可稽者。 5.毀損公物。 6.飲酒後駕車遭取締但未肇事,且經測試吐氣酒精含量在0.五四毫克以下者。 7.對於交付之勤務蓄意推諉,或消極怠惰,經主管具體考核屬實者。 (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言語污穢,對本機關同仁,或於辦公時間、場所對民眾惡意謾罵污蔑者。 2.非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傷害輕微者。 3.遺失公文、報表者。 4.疏於勤務,致生不良後果者。 5.故意破壞公物損失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下者。 6.對於長官本於職權之指揮管理公然違抗者。 7.飲酒後駕車肇事,或雖未肇事但經測試吐氣酒精含量在0.五五毫克以上者。 8.關於應予申誡之情事,其情節或產生之結果較為嚴重,或係累犯,經專案考核 應加重處分者。 (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1.言語污穢,對具指揮、管理權責之長官惡意謾罵、污蔑、威脅、恐嚇者。 2.非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造成嚴重傷害者。 3.聚結外人,於辦公場所滋事。 4.故意破壞公物,損失超過新台幣壹萬元以上者。 5.對他人明示或暗示索取不法利益未遂者。 6.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受害人死亡或重傷者。 7.關於應予記過之情事,其情節或產生之結果極為嚴重或係累犯,經專案考核應 予加重處分者。 (九)本要點所列之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 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之獎懲。 (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解僱。但技工、工友、駕駛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不適用本 款: 1.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2.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者。 3.一次記二大過者,或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4.年終考核列丁等,或連續兩年列丙等者。
  • 九、駐衛警察人員年終(另予)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 十、技工、工友、駕駛年終(另予)考核依據事務管理規則。
  • 十一、約僱人員暨臨時人員年度考核: (一)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一月底辦理完成。由所隸屬主管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準確客觀考核所屬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成績。年度內新 進人員考核其報到日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成績。 (二)主管對於約僱人員、臨時人員考核之成績,須提報本處考績委員會評核後,陳 請處長核定,作為次年度續僱與否之主要依據。    (三)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1.甲等:八十分以上。   2.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3.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4.丁等:不滿六十分。    (四)平時考核之獎懲,於同一年度內得相互抵銷,曾記功二次以上,全年無遲到、       早退、曠職紀錄,且未受其他懲之處分者,其年度考核應列甲等。平時考核獎       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其年度考核不得列甲等,累積達記過二次       以上者,不得列乙等以上。 (五)年度內有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者,不得考列甲等。 (六)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逾十日者,除有本條第四款前段情形者外,不得考列甲    等。 (七)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逾十四日者,除有本條第四款前段情形者外,不得考列    乙等以上。惟因傷、病須長時間治療,持有地區醫院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者,    得排除計算。 (八)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逾二十日者,除有本條第四款前段情形者外,應考列丁    等。惟因傷、病須長時間治療,持有地區醫院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排除    計算。 (九)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1.甲等:次年度依市府核定人數優先續僱。 2.乙等:依次年度約僱計畫減列之人數,在當年度考列丙等及連續第二年考列 乙等人員解僱之後,仍有必要時,按成績較低者先予解僱。 3.丙等:依次年度約僱計畫減列之人數,在當年度考列丁等及連續第二年考列 丙等人員解僱之後,仍有必要時,按成績較低者先予解僱。 4.丁等:解僱。 5.連續兩年考列乙等:依次年度約僱計畫減列之人數,在當年度考列丙等人員 解僱之後,仍有必要時,按兩年平均成績較低者先予解僱。 6.連續兩年考列丙等:解僱。    (十)年度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列丁等及連續第二年考列丙等者得於收 受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具體理由申請復核,並以一次為限。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本處現行﹁台北市監理處駐衛警察服勤要點﹂之獎懲部分及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人字第四六六五0號函發﹁臺北市監理處約聘僱暨臨時 人員工作考核要點﹂同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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