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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文化四字第0930443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 所規定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之審議作業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為辦理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時,應檢具本要 點附錄一所規定之完整圖說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三、申請人應依據下列情形提具相關審議計畫: (一) 受保護樹木原地保留時,應提送保護計畫。 (二) 無法原地保留時,應提送移植與復育計畫。 (三) 部分原地保留而部分移植時,應提送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
  • 四、申請人應自行評估現地樹木處理方式對計畫之影響程度,並於規劃設 計時即主動向主管機關提送,減少變更設計之影響範圍及避免時程延 誤。
  • 五、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提送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 ,經審查同意並函復後始得施工。 若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工務局核發 執照,必要時將依照個案實際情形於建築執照加註列管事項。
  • 六、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由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 (以 下簡稱樹委會) 審議,其作業程序分為幹事會審查、委員會審議二階 段。
  • 七、申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之審議,應檢具完整圖說 向本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辦理掛號,文化局應於確認圖說齊 備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幹事會以每月召開二次審查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 幹事會審查,應自文化局受理掛號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二) 委員會以每月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審議,應自文化局受理掛號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掛號送審圖說不符附錄一規定者,文化局得退回修正不予受理。
  • 八、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之審議,依案件類型分為下列 一般作業程序與簡化作業程序: (一) 申請案內所有受保護樹木,其各株樹冠水平投影面積外圍三米至樹 幹間之範圍內,皆無涉及地基開挖行為者,或符合本要點第九點規 定者,申請人所提送之計畫得適用簡化作業程序,其簡化作業程序 如附錄二。 (二) 申請人所提送之計畫,非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案件,則依受保護樹 木審議一般作業程序辦理,其一般作業程序,如附錄三。
  • 九、如全區原地保留且所有受保護樹木地面上或地面下皆無任何施作行為 者,得申請提送免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申請案。 申請提送免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申請案者,則應檢具本要 點附錄一之基本資料、設計案書圖、樹籍基本資料、施工影響說明、 歷次會議記錄等各項之完整圖說內容,以及申請免提送保護計畫之理 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十、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申請案,經審議決議後 即由本府函復申請人依決議事項辦理,並副知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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