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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文字第1093014263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市立大專院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為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除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各機關檔案管理,由機關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 理為原則。
  • 貳、點收
  • 四、各機關辦畢案件,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於五日內併同歸檔清單,送 檔案管理單位點收。 歸檔清單一式二份,得採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於檔案管理單位簽收 後,各執一份備查。如採電子方式為之者,得免簽收。 歸檔清單保存年限為三年。
  • 五、辦畢案件送檔案管理人員點收前,承辦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歸檔案件屬紙本型式者,應依下列方式將同一案件逐件逐頁編 碼: 1.按文件產生時間先後順序整理排序,晚者在上,早者在下。 2.頁碼編寫順序,先編本文,次編附件;本文屬簽稿併陳者, 以簽為上,稿為下編寫。 3.應以鉛筆於每頁編寫頁碼,並於首頁註明總頁數;文件以雙 面書寫或列印者,亦同。但空白頁面無相關內容者,無須編 寫頁碼。 4.附件已編有頁碼,或為書籍型式,或難以隨文裝訂者,免併 本文連續編寫頁碼。 5.不得使用回收紙列印文件歸檔。 (二)應依歸檔案件性質填註分類號及保存年限。 (三)歸檔案件如須併案者,應於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或於紙本公文首 頁上方適當處註記主併文(編)號。 (四)歸檔案件之附件,每一種以一份為限。 (五)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司法訴訟有關物證、流質或 氣體、易燃品及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易變質 而不適長期保存等物品,應由承辦人員另行處理,不得歸檔。 (六)機密案件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歸檔專用封套裝封 ,並依規定填寫封面各欄資料,於封口處加蓋職名章。
  • 六、歸檔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檔案管理單位應退回承辦單位或文書 單位補正: (一)案件或其附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 (二)案件污損、內容不清楚或無法讀取。 (三)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 (四)案件未編文(編)號或文(編)號有誤。 (五)案件未填註保存年限或分類號。 (六)案件未依規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 (七)案件未依規定蓋騎縫章或職名章。 (八)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文件,有漏蓋「樣張」或「註銷」 字樣。 (九)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 (十)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准。 (十一)特殊媒體型式之案件(如照片、地圖、工程圖、微縮、影音 、電子等),未依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規定載明相關事項 。
  • 七、紙本來文經轉製為電子型式而完成線上簽核辦畢者,如來文係屬機關 間行文且未涉及個人權益或信證稽憑等無重複歸檔之必要者,得不歸 檔,由各機關自訂管理規定妥善處理。 非屬前項得不歸檔之案件者,承辦人員辦理歸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於紙本來文首頁右上方填註分類號及保存年限,於右下方標示 收文日期及文號,並依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編寫頁碼。 (二)於公文檔案管理系統註記改採線上簽核之紙本來文(含附件) 併同歸檔總頁數,並將該紙本案件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 人員點收。
  • 八、檔案管理人員辦理公文線上簽核之電子檔案點收時,應確認蒐集內容 後,加附機關憑證製成之電子簽章。
  • 九、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稽催已逾歸檔期限仍未歸檔之辦畢案件;如已逾 歸檔期限一個月以上者,機關權責長官應主動查明處理。
  • 十、檔案管理單位應統計製作每月歸檔案件數量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機關權責長官核閱。
  • 參、立案編目
  • 十一、各機關編製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可就機關業務特性,採與檔案分 類表結合編製或個別編製方式為之,並依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及保 存年限區分表編製說明原則辦理。 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並得視業務調 整需要,隨時檢討修正之。
  • 十二、各機關檔案分類,依其職掌之業務性質分類、綱、目、節,再依案 件之內容編立案名及案次號。
  • 十三、立案立卷編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檔案應編訂檔號,賦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 目次號。 (二)檔案經分類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據檔案內容查檢,如有業 務性質相同、案情關聯之檔案,應併於同一案名處理,查無 前案可併者,應另立新案。 (三)檔案卷次號確立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文件產生日期之先後 賦予目次號。紙本型式之檔案並應將檔號編寫於案件第一頁 右上方適當空白處。 (四)檔案編目應以案件及案卷層級為單元,並分別依檔案著錄來 源逐項著錄。 (五)附件應以隨原文裝訂為原則,難以併同裝訂者,應於原文加 蓋「附件另存」戳記,並於附件袋(參考格式如附表)標記 檔號、收發文號及流水號後,再依檔號或流水號順序存置; 另編目時應於相關欄位內註明媒體型式、數量及附件存放位 置。
  • 十四、檔案管理單位應統計製作每月檔案編目數量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 陳報機關權責長官核閱。
  • 十五、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前,於機關檔案管理資訊 網完成檔案目錄彙送作業;各一級機關應負責督導所屬機關確實辦 理。 彙送檔案目錄前,應依相關法令檢視目錄內容,確保資訊公布之妥 適性,避免因檔案目錄公布致生影響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事。
  • 肆、電子儲存
  • 十六、各機關應依本府政策及業務需求,指派適當人力或委外辦理非機密 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作業。
  • 十七、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時,應檢視並確定其內容與原始檔案完全 相同。
  • 十八、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作業,應以案件為單元,由上而下,逐頁 掃描儲存。
  • 伍、保管
  • 十九、同一案卷內之紙質類檔案,應按目次號大小,由小至大、由上而下 ,依序排列整齊入卷。案卷卷首應放置目次表。
  • 二十、整理紙質類檔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案卷厚度以三公分為原則。 (二)檔案上加附之金屬物應予去除,但未裝訂前如確有分件必要 者,得予保留。 (三)檔案如有皺摺,應予理平;如有破損,應交予專業人員進行 修護。 (四)檔案內容如有字跡模糊者,應洽請原承辦單位查明補註於公 文用紙,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併案裝訂。 (五)檔案應以公文用紙尺度為標準,文件左右底三面邊緣應保持 整齊;過寬過大者,得予裁切、折疊,但不得損及檔案之內 容;未達規定標準者,應以公文用紙襯貼。 (六)檔案上之附簽,應附於文件適當位置;附簽規格較小時,應 以公文用紙襯貼,不得脫離原件。 (七)與檔案內容無關之標示應予移除,如各類指示標籤(如便利 貼)或整理過程中之紀錄(如編目校核單)。
  • 二十一、檔案經整理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上架: (一)永久保存與定期保存檔案得分置存放。 (二)檔案應依紙質類、攝影類、錄影(音)帶類及電子媒體類 等不同媒體型式分區分類保管。 (三)按檔號大小順序,小者在左,大者在右;由左至右,由上 至下排列。 (四)檔案架應預留架位空間,以利後續檔案排架。 (五)檔案架應依檔案之年度或檔號範圍等項目簡明標示,並定 期查檢有無標示脫落或需更改等情事。
  • 二十二、檔案管理人員應每年進行檔案清查作業,並將清查結果陳報權責 長官核閱。
  • 二十三、各機關為保管檔案,應設置檔案庫房。 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並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 防護功能箱櫃,裝置密鎖存放之,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 二十四、檔案庫房宜採單一出入口門禁管制,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機關 權責長官許可,不得擅自進入。 非檔案管理人員經許可進入庫房時,應由檔案管理人員陪同進入 ,並記錄進出庫房之時間及辦理事項。 前項進出紀錄應由檔案管理人員定期陳送機關權責長官核閱,以 掌握人員進出管制情形。
  • 陸、檢調
  • 二十五、機關內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經單位主管核 准。借調非主管案件時,應先經本單位主管核准後,送會業務承 辦單位主管同意。 機關間借調檔案,應備函提出申請。接獲他機關來函借調檔案時 ,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請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向檔案管理單位 辦理調案,並負責逾期未歸還稽催作業。 檔案管理單位應對調出之紙質類檔案於適當空白處逐頁加蓋騎縫 章。如檔案已裝訂成卷且無法拆卷者,得免加蓋騎縫章。
  • 二十六、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 調用目的及調用期間,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本機關權 責長官核准後,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並負責逾期未歸還稽 催作業。
  • 二十七、借調或調用機密檔案,應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
  • 二十八、申請借調檔案時,應以案件或案卷為單元,並由調案人填具調案 單,以線上申請為原則。如申請借調線上簽核之電子檔案或電子 影像檔案,應以案件為單元,並採線上申請辦理。 本府秘書處得於公文檔案管理系統設定各使用人員查閱線上簽核 電子檔案或電子影像檔案之範圍,並由各機關依實際需求授權各 層級人員線上調閱權限。被授權者免依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申 請借調,逕以該系統記錄調閱情形。 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借調時,非有必要,應避 免使用檔案原件。
  • 二十九、借調紙質類檔案應於十五日內歸還,期滿仍需繼續使用檔案者, 應提出展期申請,每次展期日數同借調期限。展期次數至多三次 ,仍有使用檔案需求者,應先歸還檔案後,再辦理借調。 借調線上簽核電子檔案或電子影像檔案,應於核准日起十五日內 完成閱覽。 機關間借調檔案,展期應備函提出請求,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 簽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惟屬依法調用者,則依來 函核准展延日期為限。 機密檔案之借調或展期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紙質類檔案規定程序 辦理。但每次借調或展期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如為案情特殊或業務需要,經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 准借調期限者,其借調期限不受前四項規定限制。
  • 三十、對於已逾歸還期限且未辦理展期者,除得以公文檔案管理系統線上 自動稽催外,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向調案人或所屬單位辦理催歸。 經洽催三次仍不歸還者,應簽請機關權責長官處理。
  • 三十一、調案人應妥善保管借調檔案,不得有遺失、轉借、轉抄,或有拆 散、污損、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檔案或 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
  • 三十二、機關人員調(離)職時,人事單位應知會檔案管理人員,以確實 查檢其借調檔案情形;如有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檔案管理單位 ,不得轉借。 前項借調檔案如屬依法調用或機關借調且未屆滿歸還期限者,應 依相關規定列為職務移交事項。
  • 柒、應用
  • 三十三、各機關檔案應用,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 應用要點辦理。
  • 捌、銷毀
  • 三十四、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辦理檔案銷毀作業一次。
  • 三十五、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
  • 三十六、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就完成清查並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 編製檔案銷毀目錄,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送會相關業務單位進行檔案存毀判定。 (二)經相關業務單位判定須銷毀之檔案銷毀目錄,函送臺北市 立文獻館檢選。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再加送國史館 臺灣文獻館再次檢選。惟檔案銷毀目錄內容經臺北市立文 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確認,未具纂史修志稽憑價值者 ,得免送之。 (三)檔案銷毀目錄內容涉及會計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 定者,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函送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同 意。
  • 三十七、各機關完成前點規定之程序後,應制定檔案銷毀計畫,併同經臺 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後之檔案銷毀目錄層報本 府函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如有下列情形者,應併附相關文 件: (一)經臺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者,應併附臺 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函。 (二)經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者,應併附檔案鑑定報告。 (三)如有會計憑證、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併附上級 機關及審計機關銷毀同意函影本。 (四)定期保存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而調整檔案原 件之保存年限者,應併附其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 保存措施相關文件。
  • 三十八、檔案管理人員應於檔案銷毀後一個月內,完成檔案銷毀目錄及公 文檔案管理系統註記作業,並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 玖、移交、移轉
  • 三十九、機關裁撤時,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 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接管,或依規定 辦理銷毀。 機關改組時,其所有檔案應移交至業務承接機關。 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應併同移交予業務承 接機關。 檔案移交作業完成後,移交機關及接管機關應分別函報各該上級 機關備查。惟機關裁撤或全部業務併入另一機關者,由接管機關 函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 四十、各機關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 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年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 同鑑定報告,層送本府彙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移轉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 四十一、檔案移交或移轉後,應修正檔案目錄,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 拾、附則
  • 四十二、各機關檔案管理人員,得隨時觀摩本府秘書處檔案管理作業,以 溝通觀念與作法。
  • 四十三、本府秘書處對於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檔案管理情形,應定期辦理考 評及獎懲。本府一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學校檔案管理情形,應 定期辦理考評及獎懲。
  • 拾壹、罰則
  • 四十四、違反第九點、第二十四點、第三十點規定,無正當理由者,應送 各機關考績委員會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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