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市立大專院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健全 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除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三、各機關檔案管理,由該機關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原則。
- 貳、點收
- 四、各機關辦畢案件,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於五日內併同歸檔清單,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 。 歸檔清單一式二份,得採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於檔案管理單位簽收後,各執一份備查 。如採電子方式為之者,得免簽收。 歸檔清單保存年限為三年。
- 五、辦畢案件送檔案管理人員點收前,承辦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歸檔案件屬紙本型式者,應依文件產生日期之先後順序,晚者在上,早者在下, 以鉛筆於文件依序編寫頁碼,並於頁首附註總頁數;文件係雙面書寫或列印者, 亦同。頁碼編寫順序,先編本文,次編附件;本文屬簽稿併陳者,以簽為上,稿 為下編寫;附件已編有頁碼或為書籍型式或難以隨文裝訂者,免併本文連續編寫 頁碼。 (二)應依歸檔案件性質填註分類號及保存年限。 (三)歸檔之案件如須併件者,應於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或於紙本公文首頁上方適當處註 記主併文號。 (四)歸檔案件之附件,每一種以一份為限。 (五)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司法訴訟有關物證、流質或氣體、易燃品及管 制物品、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等物品,應由承辦人員另行處理,不得歸檔。 (六)機密案件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歸檔專用封套裝封,並依規定填寫封 面各欄資料,於封口處加蓋密封章或職名章。
- 六、歸檔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檔案管理單位應退回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補正: (一)案件或其附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 (二)案件污損、內容不清楚或無法讀取。 (三)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 (四)案件未編列文號或文號有誤。 (五)案件未填註保存年限或分類號。 (六)案件未依規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 (七)案件未依規定蓋騎縫章或職名章。 (八)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文件,有漏蓋「樣張」或「註銷」字樣。 (九)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 (十)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准。 (十一)特殊媒體型式之案件(如照片、地圖、工程圖、微縮、影音、電子等),未依 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規定載明相關事項。
- 七、紙本來文經轉製為電子型式而完成線上簽核辦畢者,應併同線上簽核案件辦理歸檔。 承辦人員應於辦理線上簽核案件歸檔時,將紙本來文依規定編寫頁碼、分類號及保存年 限,並於來文首頁右下方標示收文日期編號,併同歸檔清單 交予檔案管理人員點收。
- 八、檔案管理人員辦理公文線上簽核之電子檔案點收時,應確認蒐集內容後, 加附機關憑證製成之電子簽章。
- 九、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稽催已逾歸檔期限仍未歸檔之辦畢案件;如已逾歸檔 期限一個月以上者,機關權責長官應主動查明處理。
- 十、檔案管理單位應每月彙集統計檔案歸檔案件數量,並製作成歸檔案件數量 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簽報權責長官核閱,作為日後檔案管理業務之參考。
- 參、立案編目
- 十一、各機關編製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可就機關業務特性,採與檔案分類表結合編製或個 別編製方式為之,並依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製說明原則辦理。 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並得視業務調整需要,隨時檢討 修正之。
- 十二、各機關檔案分類,依其職掌之業務性質分類、綱、目、節,再依案件之內容編立案名 及案次號。
- 十三、立案立卷編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檔案應編訂檔號,賦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目次號。 (二)檔案經分類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據檔案內容查檢,如有業務性質相同之檔案 ,應併於同一案名處理,查無前案可併者,應另立新案。 (三)檔案卷次號確立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案件產生日期先後,依序賦予目次號; 紙本型式之檔案並應編寫於案件第一頁適當空白處。 (四)檔案編目應以案件及案卷層級為單元,並分別依檔案著錄來源逐項著錄。 (五)附件應隨原文裝訂為原則,如難以併同裝訂時,應在原文加蓋「附件另存」戳 記,並在附件袋(如附表)標記檔號、收發文號及流水號後,再依流水號順序 存置;另編目時應在相關欄位內註明媒體型式、數量及附件存放位置。
- 十四、檔案管理單位應將檔案編目數量,按月作成統計表,陳報機關權責長官,作為績效評 鑑之參考。
- 十五、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前,於機關檔案管理資訊網完成檔案目錄彙 送作業;各一級機關應負責督導所屬機關確實辦理。 彙送檔案目錄前,應依相關法令檢視目錄內容,確保資訊公布之妥適性,避免因檔案 目錄公布致生影響公共利益或侵害個人隱私之情事。
- 肆、電子儲存
- 十六、各機關應依本府政策及業務需求,指派適當人力或委外辦理非機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 存作業。
- 十七、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時,應檢視並確定其內容與原始檔案完全相同。
- 十八、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作業,應以案件為單元,由上而下,逐頁掃描儲存。
- 伍、保管
- 十九、同一案卷內之紙質類檔案,應按目次號大小,由小至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整齊入 卷。案卷卷首應放置目次表。
- 二十、整理紙質類檔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案卷厚度以三公分為原則。 (二)檔案上加附之金屬物應予去除,但未裝訂前如確有分件必要者,得予保留。 (三)檔案如有皺摺,應予理平;如有破損,應予修補。 (四)檔案內容如有字跡模糊者,應洽請原承辦單位查明補註於公文用紙,並經權責 長官核可後併案裝訂。 (五)檔案應以公文用紙尺度為標準,文件左右底三面邊緣應保持整齊;過寬過大者 ,得予裁切折疊,但不得損及檔案之內容;未達規定標準者,應以公文用紙襯 貼。 (六)檔案上之附簽,應附於文件適當位置;附簽規格較小時,應以公文用紙襯貼, 不得脫離原件。
- 二十一、檔案經整理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上架: (一)永久保存與定期保存檔案得分置存放。 (二)檔案應依紙質類、攝影類、錄影(音)帶類及電子媒體類等不同媒體型式分 區分類保管。 (三)按檔號大小順序,小者在左,大者在右;由左至右,由上至下直立排列。 (四)檔案架應預留架位空間,以利後續檔案排架。 (五)檔案架應依檔案之年度或檔號範圍等項目簡明標示,並定期查檢有無標示脫 落或需更改等情事。
- 二十二、檔案管理人員應每年進行檔案清查作業,並將清查結果陳報權責長官核閱。
- 二十三、各機關為保管檔案,應設置檔案庫房。 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並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箱櫃,裝 置密鎖存放之,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 二十四、檔案庫房宜採單一出入口門禁管制,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許可者,不得擅自進入 。
- 陸、檢調
- 二十五、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並經單位主管核准。 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件時,先經本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會承辦業務單位主管 核准。 借調機密等級以下者,應經業務承辦單位主管核准;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經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 機關間借調檔案,應備函提出申請,並經檔案管有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檔案管理單位應對調出之紙質類檔案於適當空白處逐頁加蓋騎縫章。
- 二十六、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及調用期 間,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 調卷,並負責稽催之責。
- 二十七、申請借調檔案時,應以案件或案卷為單元,並由調案人填具調案單,以線上申請為 原則。 紙質類檔案經電子儲存者,借調時,非有必要,應避免使用檔案原件。
- 二十八、借調紙質類檔案應於十五日內歸還;借調電子檔案應於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閱覽 。期滿仍有必要繼續使用者,應提出展期申請,每次展期日數同借調期限。 展期次數至多三次,仍有必要使用檔案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借調。如係借調 紙質類檔案,並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辦理借調。 機關間借調檔案,展期應備函提出請求,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本機關權 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機密檔案之借調或展期應依第一項至三項紙質類檔案規定程序辦理。但每次借調或 展期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如為案情特殊或業務需要,經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借調期限者,其 借調期限不受前四項規定限制。
- 二十九、對於已逾歸還期限且未辦理展期者,除得以公文檔案管理系統線上自動稽催外,檔 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向調案人或所屬單位辦理催歸。經洽催三次仍不歸還者,應簽請 機關權責長官處理。
- 三十、調案人應妥善保管借調檔案,不得有遺失、轉借、轉抄,或有拆散、污損、添註、塗 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
- 三十一、機關人員調(離)職時,應知會檔案管理人員,以確實查檢其借調檔案情形;如有 借調檔案未歸還或辦畢未歸檔之案件者,應全部歸還檔案單位,不得轉借。
- 柒、應用
- 三十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至本府提供之線上申請網站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三十三、各機關檔案應用,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 捌、銷毀
- 三十四、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辦理檔案銷毀作業一次。
- 三十五、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
- 三十六、各機關對於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應由檔案管理單位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 單位確認後,函送臺北市立文獻館檢選。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於臺北市立文獻 館檢選完畢後,加送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再次檢選。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檢選程序後,應制定銷毀計畫連同原依第一項函送史政機關 檢選之銷毀目錄,層送本府函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三十七、檔案銷毀後,應修正檔案目錄,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 玖、移交、移轉
- 三十八、各機關改組、業務移撥或裁撤時,應與業務承接或接管裁撤之機關辦理檔案移交作 業。 移交作業完成後,應由移交及接管機關分別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 三十九、各機關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 值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年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層送本府彙送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 移轉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 四十、檔案移交或移轉後,應修正檔案目錄,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 拾、附則
- 四十一、各機關檔案管理人員,得隨時觀摩本府秘書處檔案管理作業,以溝通觀念與作法。
- 四十二、本府秘書處對於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檔案管理情形,應定期辦理考評及獎懲。本府一 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學校檔案管理情形,應定期辦理考評及獎懲。
- 拾壹、罰則
- 四十三、違反第九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九點規定,無正當理由者,應送各機關考績委員 會議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05
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秘文字第1067000657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