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河川區域內 資源合理利用,以發展本市觀光產業,提升多元休閒產業活動,特訂定本 辦法。 本市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泊營利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適用之船舶,為非供航行使用,其總噸位五十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或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動力船舶。 本辦法所開放船舶碇泊營利使用項目,限作餐飲業使用。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船舶碇泊:指船舶以繫纜樁設施或其他錨碇方式固定於河岸或河床。 二 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 三 船舶量體:指船舶總長度、寬度、與水面上高度等船體外形。
- 第 4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依船舶碇泊營利所 涉專業權責由管理機關會同本府各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管理機關及本府有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受理船舶碇泊營利之申請、防汛搶險計畫之審查、部分疏濬 、河岸地形變更及設置構造物之審查、鄰近河段認養之申請、颱風、 豪雨及上游水庫洩洪之警戒(營運期間)、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之查核 (營運期間)及營運計畫之審查。 二 交通局: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 三 都市發展局:景觀設計之審查。 四 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運及水污染防治之審查。 五 產業發展局:水域及高灘地生態環境之審查。 六 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之審查。
- 第 5 條申請人於河川區域利用船舶碇泊營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已於本市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 船舶證明文件。 四 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00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比例尺一千分 之一)。 五 事業計畫書(含船舶碇泊、防汛搶險、交通維持、景觀設計、鄰近河 段認養、廢棄物清運、水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管理、營運管理(含責 任保險)等項目。) 前項使用許可以三年為一期。 第一項使用許可,得附附款。其附款應載明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 及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 申請人擬於原碇泊定點繼續經營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延 長,但延長以一期為限。
- 第 6 條船舶碇泊應繳交許可規費、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前項許可規費、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7 條管理機關應定期公告開放申請船舶碇泊營利相關事項。 管理機關對申請案件,除審核第五條應備文件外,開放河段內申請碇泊之 船舶如超過該河段所能容納或同一定點有二船以上申請時,應另行評選之 。 前項審核及評選作業規定,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8 條本市轄河川開放船舶碇泊作營利使用之河段如下: 一 淡水河關渡宮外側至關渡新碼頭預定地之河段右岸。 二 淡水河忠孝橋至大稻埕新碼頭河段右岸。 三 基隆河大直橋至圓山河濱公園(圓山河口上游二十公尺)河段兩岸。 前項開放河段範圍,由管理機關公告之;管理機關並得定期就河川水流特 性及河防安全進行檢討並修正公告。
- 第 9 條船舶碇泊應就河道現況維持原有各種防洪及河岸構造物功能。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變更地形或增減構造物。 船舶碇泊不得妨礙政府核准營運之載客船舶航線或影響碼頭設施管理維護 。
- 第 10 條船舶量體不得妨礙或危害河防與橋樑安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碇泊河段高潮位時,船體頂部高度不得高於碇泊河段下游各橋樑之最 低樑底高度一公尺。但能配合最低樑底高度限制彈性拆卸船體,並通 過防災個案審查者,不在此限。 二 船舶寬度不得大於其碇泊河段下游各橋樑橋墩淨間距。
- 第 11 條颱風、豪雨預報或上游水庫之洩洪預報時,許可使用人應配合實際需要或 依管理機關之指示暫停營業,並作必要之遷置及人員疏散等措施。
- 第 12 條中央氣象局針對北部地區發布強烈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時,船舶應於二小時 內(拖)駛回海港港口停泊,並向管理機關回報。
- 第 13 條中央氣象局針對北部地區發布中度或輕度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或針對臺北地 區發布豪雨預報時,經本府防汛主管機關認定對本市有嚴重威脅,並有及 早進入整備之需要而要求船舶提早駛回海港港口停泊時,許可使用人應配 合辦理。 前項船舶屬無動力者,如採最大十七級風速及碇泊位址以二00年重現期 洪水位相對流速之計算標準,於事業計畫書中擬具碇泊及固船設施設計報 告,並經水利技師簽證,送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港務局評估認定其船舶之 固船纜樁設施可抵禦強烈颱風與洪水者,得不於颱風防汛期間駛返海港。
- 第 14 條許可使用人應依防汛搶險計畫設置防汛、搶險人員與器材編組。每年防汛 期間至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並報由管理機關查核。
- 第 15 條許可使用人應就其碇泊船舶,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準用消防法令有關餐廳之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
- 第 16 條主管機關辦理重大水域活動或舉辦公共工程時,得要求暫停船舶碇泊營利 使用。許可使用人應配合水域活動及公共工程需要作必要之遷置,並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重大水域活動或公共工程舉辦日期,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前通知許可 使用人。 第一項暫停營業期間之使用規費免收。但單次逾一個月或一年內累積逾二 個月時,主管機關得依許可使用人經營情形給予相對延長許可營業期限。
- 第 17 條碇泊船舶之造型及量體應配合河段景觀、河岸文化背景及岸邊都市發展等 形塑其特色。 船舶碇泊營業時間逾下午五時者,應加強夜間照明設施。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定許可使用人其每日營業時間。
- 第 18 條許可使用人應認養碇泊船舶鄰近河川區域河段,進行環境清潔與維護工作 ,並不得有圍籬、妨礙公眾使用或既有設施功能之情事。 前項認養之鄰近範圍區分為水域及岸上。水域部分以船緣計算二十公尺週 邊為範圍;岸上則以船舶棧橋銜接岸邊位置計算半徑二十公尺為限。毗鄰 碇泊船舶認養範圍有重疊時,以二船間距之中心線為認養分界。 第一項之認養內容包括環境清潔(含垃圾、水上漂流物、雜草、雜木等清 理)與相關公用設施清潔維護事項(不包括修繕)。
- 第 19 條許可使用人違反第十一條管理機關指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拖離碇泊船舶,相關拖離費用由許可使用人負擔。許 可使用人不得向主管機關要求任何設施或營業損失賠償。
- 第 20 條許可使用人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使用許可,並限期移除船舶及相關設施,不予任何補償。 前項許可使用人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移除碇泊船舶及其相關設施;未 於期限內配合移除者,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規定處理,許可使用人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 第 2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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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4002
臺北市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泊營利暫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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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012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