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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0158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 殯葬設施: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殯葬服務業:在本市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 務業。
  • 第 4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 勵,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 第 5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殯葬處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 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評鑑。 評鑑小組及分組,其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殯葬處得令其迴避。
  • 第 7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 組織管理。 二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 專業服務。 四 消費者權益保障。 五 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 其他法定應行查核、評鑑事項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殯葬處於查核、評鑑實施二個月前 公告。
  • 第 8 條
    殯葬處應將查核、評鑑結果,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業者。 查核、評鑑之總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達八十分以上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 務業者,殯葬處得發給獎狀(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並公告之。
  • 第 9 條
    業者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獲查核、評鑑之總成績 八十分以上者,殯葬處得撤銷其評鑑結果,命其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 公告之。 業者有違反殯葬相關法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殯葬處得命其限期繳回所 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殯葬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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