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殯葬設施及 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有關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 殯葬設施:在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二 殯葬服務業:在本市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禮儀服務業。
- 第 3 條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 勵,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 第 4 條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 (分組) 不得少於五人;其中學者、專家成員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 第 5 條評鑑小組成員在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亦同。
- 第 6 條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 組織管理。 二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 專業服務。 四 權益保障。 五 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 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 告。
- 第 7 條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及殯葬 服務業。
- 第 8 條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者,本府得發給 獎狀、獎牌、獎金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查核、評鑑為優等或甲 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屆期不 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9 條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者,得優先受邀 參加本府舉辦之相關考察、觀摩、其他獎勵性活動或接受本府有關機關 ( 構) 委託辦理與殯葬相關之業務。
- 第 10 條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者,應依據評鑑 小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 情形報本府核備。 前項改善情形,經本府核備之殯葬服務業者,得申請列為次年評鑑對象。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權責機關於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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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3
臺北市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5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