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本府各局、處、會(以下簡稱各局處)之權限 一部分委任或委託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作業法制化,依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辦理自治事項及中央委辦事項業務(以下統稱業務),依法規及本市制(訂)定之 自治法規規定,得將業務權限一部分委任區公所辦理者,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各局處辦理之業務,依法規及本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得委託區公所辦理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託區公所辦理: (一)屬於一區區域性業務又與區公所職掌關係密切者。 (二)市民申請案件,須經區公所轉報本府核辦,而本府審核資料係依據區公所提供之 事項者。
- 三、本府及各局處基於法規或本於權限制(訂)定自治法規,涉及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業務時 ,於擬訂過程中應邀請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及區公所參與研商。
- 四、本府擬將權限一部分委任區公所執行者,應先邀請民政局及區公所就人力、經費、委任 業務範圍及權限劃分協商確定後,再行辦理委任程序。各局處將其權限委託區公所執行 者,亦同。 委任或委託業務所需專業人員,為區公所編制無該業務職系人員者,該業務不得委任或 委託。但委任或委託機關支援人力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未確定者,得由行使本府職權之主管局處或各局處併呈雙方意見,簽會民政 局後陳請市長核定之。 本府或各局處未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業務者,得由民政局或區公所 提案簽陳市長核定之。
- 五、委任或委託業務事項及其法規依據應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內容應先簽會民政 局。
- 六、本府及各局處應依委任或委託業務量多寡,支援區公所所需人力。但委任或委託業務所 需人力未達一人者,得不支援。業務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後,業務量逐步增加,民政局或 區公所認為業務範圍、人力及經費有需調整者,得由民政局或區公所提案邀請原主管局 處檢討調整。
- 七、委任業務除本府因應統籌策劃所需作業經費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區公所編列預算支 應,並減列原執行該項本府職權之主管局處預算額度。 執行委託業務所需經費,由委託局處編列預算撥交區公所支用。
- 八、行使本府職權之主管局處或各局處,委任或委託區公所辦理業務時,應將委任或委託業 務之作業程序、辦理要領及有關法令送區公所知照,必要時應先辦理教育訓練。
- 九、區公所執行委任或委託業務,成效不佳者,得報請主管局處簽陳市長核定終止委任或委 託。 委任或委託業務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辦理成效不佳係因區公所怠於執行或故意 造成者,應予懲處。
- 十、各局處請求區公所行政協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請求區公所行政協助: (一)由區公所辦理較能收到便民效果者。 (二)由區公所辦理較能收到普遍之效果及執行澈底者。 (三)由區公所辦理聯繫或督導較為方便者。 前項請求行政協助,請求局處應先邀請區公所及民政局協商確定後始得辦理,必要時並 須先行業務訓練。但緊急者得簽會民政局陳市長核准後辦理。
- 十一、行使本府職權之主管局處辦理委任或委託業務考核時,於擬訂考核計畫時應先與民政 局及區公所研商,考核結果應簽會民政局。必要時,民政局得請求參與考核,行使本 府職權之主管局處不得拒絕。 各局處辦理委託業務檢討時,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十二、本要點函頒實施前,本府或各局處權限已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者,不受本要點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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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一字第09304721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