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0388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以保障 人民身心健康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之。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管理法規如下: 一 醫師法。 二 醫療法。 三 藥事法。 四 藥師法。 五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六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七 營養師法。 八 物理治療師法。 九 醫事檢驗師法。 十 醫事放射師法。 十一 護理人員法。 十二 助產人員法。 十三 食品衛生管理法。 十四 健康食品管理法。 十五 菸害防制法。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納入本辦法獎勵之法規。
  • 第 4 條
    民眾依本辦法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於查證屬實,處罰確定後, 按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發給獎金。 按日連續處罰或同一案件未改善多次處罰者,前項獎金以第一次處罰之實 收罰鍰為計算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放檢舉獎金: 一 拍賣網站之個人廣告。 二 購物型錄。 三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事項。
  • 第 5 條
    檢舉人檢舉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供具 體違法事證向衛生局或其所轄健康服務中心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 因時,得以言詞為之;檢舉人到場檢舉而以言詞為之者,由受理機關作成 書面紀錄,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檢舉案件以電話為之 者,由受理機關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檢舉應記載及檢附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檢舉人 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 涉嫌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違法者姓名、場所名稱、產品名稱、廣告內 容、地址、負責人姓名、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 免記載。 三 檢舉違規廣告應檢附下列事項: (一)平面媒體(報章雜誌)廣告應檢附刊登之整版版面(報紙)、封面 及廣告頁面(雜誌)。 (二)電視廣告應檢附宣播違規廣告之錄影帶或光碟,並詳述宣播時間及 媒體(包含有線電視系統名稱、頻道及電視臺名稱)。 (三)廣播電臺廣告應檢附宣播違規廣告之錄音帶或光碟,並詳述宣播時 間、廣播電臺名稱及頻率。 (四)宣傳手冊或單張應檢附該手冊或單張,並詳述發放地點之地址及時 間。 (五)網路廣告,應為國內網站,應檢附清晰之廣告頁面,內容應有下載 日期、網址、刊登廠商資料(非網路平台),包括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及違規內容。 四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應為記載之事項。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對 同一案件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之。 前項最先檢舉者之認定,以衛生局或所轄健康服務中心收件時為準。
  •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 放棄。
  • 第 8 條
    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於檢舉前,有關機關已發覺者,不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 第 9 條
    衛生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地址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如有違法洩密情 事,應依法處理。
  • 第 10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 通知時,衛生局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提供保護。
  • 第 11 條
    衛生局稽查人員及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舉 發違規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獎金,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