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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主會決字第1083008128號函修正全文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各機關辦理採購案訂定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契約條款,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 事項,請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以簡化收退保管作業。
  • 二、各機關辦理押標金、保證金退還,遇有原繳納廠商失聯者,請先至經濟部或本市商業處 網站查詢該廠商登記之負責人及住址等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如資料顯示已結束營業且 無法通知領回者,或資料未顯示已結束營業惟經通知仍未於所訂期限內辦理領回者,經 提報該機關懸帳清理小組作成決議並陳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得先行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日後該廠商於請求權有效期限內依法申領而必須支付時,得循收入退還程序辦理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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