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所屬各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人員至 本局服務意願,以增進更多局內業務經驗,並達局所交流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各類人員如下: (一)本局科長(主任)。 (二)衛生所所長。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五)衛生所組長。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七)衛生所技士、衛生稽查員、護理師。
- 三、擔任本局或衛生所各類職務人員,其遴用除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 ,應由具有下列各項條件者任用之: (一)本局科長(主任):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所長職務,且具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衛生所所長無 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二)衛生所所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技正、專員、視察職務,且具薦任第 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等人 員,如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 規定辦理遴用。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現任本局薦任第八職等股長或衛生所秘書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 者。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組長職務 ,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衛生所組長無合適人 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五)衛生所組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或 衛生所護理長職務,且具陞任薦任第八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 )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本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 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衛生稽查員或護理 師職務,且具薦任第六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三)級)合格實授資格 者(調陞衛生所護理長需具「臺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遴用 資格及任期作業要點」所規定之遴用資格),衛生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 四、本原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人字第10031565700號函自即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