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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3151876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人性尊嚴,推動保障人權,特設臺北市人權保障諮 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推動人權政策及保障法案之諮詢。 (二)協調本府各相關機關落實執行人權政策及保障法案。 (三)提供本府各機關進行重大人權議題之調查、評估與規劃方向之諮詢。 (四)提供其他有關人權議題之諮詢及改善建議。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至二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及適當人員兼 任,委員十三人,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主任委員。 (二)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本府教育局局長。 (四)本府社會局局長。 (五)本府警察局局長。 (六)本府勞工局局長。 (七)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人權團體代表二人。 (九)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學者專家三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由召集人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本會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其他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規會主任委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其有關幕僚 作業,由法規會派員兼辦。
  • 五、本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 集人亦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府各機關代表如無法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 六、本會會議結論,由法規會簽報本府核定後,交由各機關參處。
  • 七、本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法規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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