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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行字第10431181400號令發布停止適用;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並公平 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原 則。
  •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 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 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 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及班級、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 四、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 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 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 五、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不論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適用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 被害人已死亡者,經本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且媒體未詳 述性侵害細節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案件,必要時得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公布。
  • 六、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犯罪事件,如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適用本法第十三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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