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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北市新一字第0933073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93年7月15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並公平 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
  •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影 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 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 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四、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 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 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 五、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不論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適用本法第 十條規定。 被害人已死亡者,經本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且媒體未詳 述性侵害細節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案件,必要時得由本府新聞處公布。
  • 六、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犯罪事件,如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適用本法第十條 規定。
  • 七、本原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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