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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4015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418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3條條文;並自105年12月3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各區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健康服務中心)隸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下簡稱衛生局),辦理各該行政區有關健康保健事項。
  • 第 3 條
    健康服務中心置主任,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前項主任,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 員兼任。
  • 第 4 條
    健康服務中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個案管理組:家戶健康管理、弱勢族群服務、社區防疫、精神疾病個 案管理、優生保健、中老年疾病防治、長期照護業務及其他個案管理 等事項。 二 健康促進組:學校、職場衛生、婦幼衛生、癌症防治、菸害防制、生 命統計、社區健康營造、急救技能訓練、衛生教育宣導、文書、檔案 、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5 條
    健康服務中心置秘書、組長、技士、組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健康服務中心置護理長、護理師及護士。 第一項組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 人員兼任;第二項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 第 6 條
    健康服務中心設會計室,置主任,專任或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健康服務中心設人事機構,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 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健康服務中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主任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衛生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主任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秘書。 二 組長。
  • 第 11 條
    健康服務中心設中心會議,由主任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中心主任。 二 秘書。 三 一級單位主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2 條
    健康服務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健康服務中心擬訂, 報請衛生局核定;丙表由健康服務中心訂定,報請衛生局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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