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 任務如下: 一 關於醫療基金營運政策、發展目標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醫療基金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醫療基金重大投資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醫療基金自有不動產或重要資產之重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 事項。 五 關於醫療基金資產委託經營或多元化經營計畫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醫療基金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融資之審議事項。 七 關於醫療基金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審議事項。 八 其他有關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之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十三人,由主任委員 就下列人員由本局聘(派)之: 一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 二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副處長。 三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副處長。 四 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五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 六 臺北市政府資訊處副處長。 七 醫學及管理方面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由主任委員自 委員中遴聘或解聘;常務委員名額不得超過本會委員名額三分之一。
- 第 4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業務。 本會下設工作小組,置組長及組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員兼任之;處理醫療 基金運作業務與財務監督管理事項。
- 第 5 條本會應業務需要得聘諮詢顧問二人至五人,由本局遴聘之。
- 第 6 條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主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之;副主任 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7 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8 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 第 9 條本會決議事項,應經本局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1 條本會所需費用由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解繳本局統籌款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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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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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7159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