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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捷土字第10033414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稱禁限 建辦法),並加強各機關間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有關事項之相互聯繫 與協調配合,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之事項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由本府指派之其他機關(以下簡稱捷運執行機關 )辦理之。
  • 三、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於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捷 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 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指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 置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 四、捷運執行機關執行禁限建辦法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將繪製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核定後,委託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副知各該權責機 關。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查各機關送請會審之列管案件,應注意 下列事項: 1.應加強配合及協調各機關間之作業,於必要時並得召開會議,邀集各機關或相 關單位參與。 2.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相關機關、申請人及副知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但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三)為辦理禁限建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路 段配置查報人員,以巡查禁建、限建範圍內動態。 (四)為協調有關機關辦理限建範圍內之列管案件,得提供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列管 案件範圍、禁限建辦法申請及審查相關規則、手冊、附件等資料參考,請有關機 關配合辦理。 (五)為協助各機關或單位執行禁限建辦法及備置相關文件,得舉辦說明會。
  • 五、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商請公共工程機關於辦理列管案件時,應令其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準備相關設計資 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府捷運執行機關協調相關 事宜。 (二)於列管案件開工前,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施工計畫資料函送捷運執行 機關會審。 (三)於列管案件施工中,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施工管理相關 事宜。 (四)於列管案件完工驗收前,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勘事宜,並依禁限 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捷運執行機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為使承攬列管案件之承包商受本條之拘束,俾有利禁限建辦法之執行,應將本點 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納入工程契約規範之。 (六)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會知捷運執行機關。
  • 六、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建築執照案件時,應令其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 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主管建築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報開工時,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將施工計畫 資料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列管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捷運執行機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府頒布之「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新北市政府頒布之「新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協助處理。
  • 七、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商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地方主管道路機關、地方主管公園 機關等有關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令其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列 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相關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請使用許可或同意時,應檢附捷運執行機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相關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
  • 八、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之勘定、公開展 覽及公告等相關事宜,臺北市區段由捷運執行機關辦理,新北市區段由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
  • 九、捷運執行機關應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得請中央捷運主 管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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