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 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指單一災害現場傷病患在十五人 以上,或災情慘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災害現場救護。
- 第 4 條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 救指中心)受理民眾、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之報案或通報。
- 第 5 條救指中心接獲報案或通報有大量傷病患災害發生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必要時,並應協調相關機關共同處理: 一 詢問災害發生地址、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 派遣救護隊、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現場救護,並視需要通報本府衛 生局緊急及災難應變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應指中心),由應指中心視 災情派遣醫院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趕赴現場救護,並聯絡臺北巿(以下 簡稱本市)及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三 通報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人數超出本巿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指中心及 本府衛生局得分別協調外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衛生主管機關派遣 救護隊、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跨區支援。必要時,本府衛生局及消防局得分 別報請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消防署支援與協助。
- 第 6 條應指中心接獲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報時,應於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 統建立災害事件檔。
- 第 7 條大量傷病患災害發生時,本府應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重大災害現場前進指揮 所作業要點規定,指派指揮官,並於現場設置前進指揮所指揮緊急醫療救 護。 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及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於接獲救指中心通報,應立即派員執行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作業,其權責 規定如下: 一 本府消防局:指派救護官,評估現場災情及回報救指中心,視災情成 立現場救護站,負責現場緊急救護事項,並依醫療官之指揮,執行傷 病患救護及後送事宜。 二 本府衛生局:指派醫療官擔任現場救護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救護 運作、指揮調度等相關事項。 三 本府警察局:指派警戒官,負責現場警戒、治安維護、交通秩序維持 、封鎖災害現場及內外圍,並協助檢察官辦理罹難者遺體相驗等相關 事項。 四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簡任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擔 任前進指揮所副指揮官,綜理災害現場指揮協調、救災應變等相關事 項。 前項救護官、醫療官及警戒官未到達現場前,分別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 、醫療、警察人員暫代各任務。
- 第 8 條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本於權責,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傷病患之收容、救濟 、罹難者遺體處理及環境消毒等相關事宜。
- 第 9 條於危險區域救出傷病患後,應送往現場救護站,由醫護人員及救護人員施 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 第 10 條緊急救護過程中,經醫療官、醫師及救護人員評估後,得改變傷病患等級 ,並由醫療官決定傷病患後送醫療機構之分配。 傷病患之後送,依情況、人數、醫院收治量能及地緣關係,以就近、適當 及分散原則後送各醫療機構。 傷病患送醫途中,救護人員應向救指中心回報,並繼續給予必要之醫療救 護措施。 應指中心應彙整醫療能量、傷病患處置情形等訊息,並通報相關單位。
- 第 11 條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報本府衛生 局備查。 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指中心或應指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 處置後送之傷病患,並提供救指中心及本府衛生局傷病患救治情形,同時 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通報作業。必要時,並應設置臨時醫療 場所。 前項本市急救責任醫院若因限於人力、設備等因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先予適當處置後,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傷病患後送非急救責任醫院之本巿各醫療機構,應依第二項規定提供救指 中心及本府衛生局傷病患救治情形,並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 通報作業。
- 第 12 條本府發布大量傷病患名單及送達醫療機構等資訊,應依臺北市災害應變中 心新聞發布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 第 13 條本府衛生局就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之聯繫作業、醫療救護方法及決策 等,應於救護事件結束後,完成事件報告,以作為改進作業方法之參考。 必要時,並得舉行救護檢討會。
- 第 14 條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結束後,對於參與救護工作之人員,得由各相關機關 報請獎懲。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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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1694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