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大量傷病患 之緊急醫療救護,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指單一災害現場傷病患在十五人 以上,或災情慘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災害現場救護。
- 第 3 條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以下簡稱 救護指揮中心) 受理民眾、相關機關 (機構、團體) 之報案或通報。
- 第 4 條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或通報有大量傷病患發生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 一 詢問災害發生地址、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 派遣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現場救護,並聯絡相關地區 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三 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等機關,必要時協調相關機關共同 處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事宜。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人數超出本市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護指揮中 心得協調鄰近縣 (市) 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派救護隊、救護車及醫護人 員跨區支援。本府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消防署支援與協助 。
- 第 5 條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發生時,現場總指揮官由臺北市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 理要點所定指揮官擔任之。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及主管災害之行 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報,應立即指派現場指揮官, 其權責規定如下: 一 本府消防局:指派現場緊急救護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救護事項。 二 本府衛生局:指派現場醫療救護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 事項。 三 本府警察局:指派現場警戒指揮官,負責現場警戒治安維護、交通秩 序維持等相關事項。 四 主管災害之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災害搶救指揮官,負責現場搶 救等相關事項。 緊急救護指揮官、醫療救護指揮官及警戒指揮官未到達現場前,分別由在 場職務較高之消防、醫療、警察人員暫代各指揮任務。
- 第 6 條現場緊急救護指揮官到達災害現場時,應先勘查、評估現場安全性,將事 故地點、災害型態、範圍及傷病患人數等災情回報救護指揮中心,並立即 成立救護車集結區,以維持救護車輛進出之動線。
- 第 7 條現場醫療救護指揮官應成立急救站,負責現場緊急醫療處理,並得指派急 救站負責人。
- 第 8 條現場警戒指揮官應負責封鎖災害現場及內外圍警戒,並強制疏散警戒區內 人車,防止宵小乘機活動,維持災害現場秩序。
- 第 9 條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本於權責,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傷病患之收容、救濟 、罹難者屍體處理及環境消毒等相關事宜。
- 第 10 條於危險區域救出傷病患後,由救護人員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送往急救 站作醫療處理。
- 第 11 條緊急救護過程中,現場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得改 變傷病患等級,並決定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傷病患之後送,依情況、人數及地緣關係,以分送各急救責任醫院為原則 。 傷病患送醫途中,救護人員應向救護指揮中心回報,並繼續給予必要之醫 療救護措施。
- 第 12 條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報本府衛生局備 查。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之 傷病患,並提供救護指揮中心及本府衛生局傷病患救治情形。若因限於人 力、設備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予適當處置後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 醫療機構。
- 第 13 條本府衛生局就處理過程之聯繫作業、醫療救護方法及決策等,於必要時, 得舉行救護檢討會,檢討優劣得失,並作成會議紀錄,以作為改進作業方 法之參考。
- 第 14 條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結束後,對於參與救護工作之人員表現優異或工作不 力者,得由各相關機關報請獎懲。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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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5
臺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22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