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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312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下簡稱產業發展局)執行。
  • 第 3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並應檢附加 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產業發展局提出: 一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 營業所地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 農藥儲存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如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 用規定。
  •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 符者,產業發展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產業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元,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產業發展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 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繳銷;如不繳銷者,應予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
  •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 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申 請換發新證,並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申報之。
  •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產業發展局申請核准。經審查核准者,產業發展局應於原農藥 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 第 10 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 申請。產業發展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發展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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