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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五字第093191737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本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分別以 89 年 2 月 24 日府都二字第 8900921300 號、93年 1月 30日府都二字第 09302268800 號、93年 2月 23 日府都二字第 093 05141100 號公告實施,並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安置區段徵 收範圍內原住戶,爰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
  • 二、本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 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 稱拆遷安置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 三、本計畫所稱既有住戶,係指本地區全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但軍方列 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由各 該機關自行處理。
  • 四、為公平合理解決本地區房屋拆遷安置問題及認定居住事實,對於有爭 議案件應提送「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專案處理 小組」審議。審查案件時,專案處理小組得視案情需要邀請既有住戶 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五、安置資格: 既有住戶其被拆除之建築物為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或民國 77 年 8 月 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物,始具有安置資格。 民國 77 年 8 月 2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物所有人一律不予安置。
  • 六、安置方式: 凡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應於規定期間內依其意願選擇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安置。逾期未申請者,本府逕依「 (二) 領取安置費用」方 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 (一) 區內安置: 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讓售予本地區之既有 住戶,並於等候期間,每一建物補助房租津貼新台幣 36 萬元整。 (二) 領取安置費用: 放棄前項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台幣 72 萬元 整。
  • 七、安置標準: 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除符合第八點情形外,以每一門牌配售市 民住宅一戶為原則。 同一所有人擁有多門牌建物,且每一門牌建物均符合安置資格者,得 按每一門牌各配售市民住宅一戶。
  • 八、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其同一門牌設籍多戶者,各戶應於本府規 定期間內檢具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申請配售一戶市民 住宅或申請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申請區內安置或 領取安置費用之權利。上開同一門牌之申請案件,由地政處依個案情 形簽會相關單位專案簽辦。以戶為申請單位,同一戶有兩人以上提出 申請配售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由其自行協調由一人申請;逾期未協調 或協調不成者,該戶視為放棄申請配售。
  • 九、民國 77 年 8 月 2 日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之違建戶,其建 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計新台幣 39萬元。 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 ,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計新 台幣 20 萬元。
  • 十、經費來源: 本拆遷安置計畫所需費用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計入本地區 區段徵收總費用。
  • 十一、本拆遷安置計畫經簽報市長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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