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人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
- 二、派遣保護勤務依據暨主管單位: (一)立法委員:依「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之規定,由 本局保安科辦理。 (二)司法人員:依「加強維護司法人員安全方案」之規定,由本局所屬各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辦理。 (三)市議員:選舉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本局保安科辦理;其他 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二000六五八0號函 示:參照「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警刑偵字第七一四五號函訂頒『本署加強立法委 員安全維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由本局所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 (四)一般人民:當事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案件報告,經評估有遭受人身安全急迫危 害或為預防重大刑案發生之必要者,依「證人保護法」第一、二條之規定辦理, 由本局所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
- 三、派遣保護勤務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作業規定為之。
- 四、保護勤務由當事人按其性質以書面向本局各該管單位提出申請,經各單位評估小組評估 ,簽報局長核示後辦理(狀況緊急者,得由機關主官先行派遣,再補書面資料,如未奉 核准應即停派)。
- 五、各單位評估小組由單位主官、副主官、第二、三組組長(刑事警察大隊含第四組組長) 及受理報案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等組成。
- 六、保護勤務之派遣,以被保護對象在本市轄區活動為原則。
- 七、保護勤務之執行,如危害之虞消失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應即停止執行,保護期間以不 超過壹個月為原則,如有必要延長者,應經當事人申請,檢具相關事證簽奉局長核准後 始繼續派遣。
- 八、保護勤務人員服勤注意事項: (一)執勤時應確保被保護對象之人身安全,並謹守行政中立原則,不得從事與職務( 安全維護)無關之行為,以免滋生事端。 (二)隨護期間應熟悉通信聯絡方式,嚴守勤務紀律,被保護對象如離開本局轄區應即 返回原單位待命。 (三)發生重大事故,應即通報所轄單位支援處理,並接受其主官(管)統一指揮調度 。 (四)落實執行保護勤務,並注意本身生活言行,各保護人員並應與原派遣單位保持密 切聯繫,每日定時聯絡,報告勤務狀況,由原派遣單位作成書面紀錄備查(如附 件-保護勤務人員聯繫紀錄表),並受原派遣單位各級長官之指揮、監督。 (五)攜行槍枝(含彈藥配備),應妥為保管,依規定領繳登錄備查。 (六)保護人員如有必要攜帶武器進入博愛特區或總統寓所周邊等特種勤務地區執行公 務時,應依「情治單位人員攜帶武器進入特種勤務執行公務協調管制規定」辦理 通報。
- 九、保護勤務人員考核及獎懲規定: (一)各單位派遣保護勤務人員,除被保護對象指定人員外,應依據任務需求,指派勤 務執行落實及無風紀顧慮之人員擔任,以利任務遂行。 (二)奉指派擔任保護勤務單位主管,對勤務人員執勤期間應全程予以管制考核。 (三)各單位對派遣保護勤務情形,得不定期召開勤務檢討會,對各保護勤務勤務執行 情形逐案檢討作成記錄,簽報局長核示後辦理。 (四)保護勤務人員於勤務期間未發生勤務缺失,且未受劣蹟以上之處分者,每期(壹 個月)得以嘉獎壹次範圍予以獎勵,各單位辦理本案業務承辦人比照辦理。
- 十、本作業規定奉核後施行,並得隨時修訂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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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3-2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遣保護勤務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北市警刑督字第09238406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