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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190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即日起開始施行
  • 一、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夫妻同為申請人,應指定一方為代表人,以計算代表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原則。但若申請人舉證併計夫妻雙方直系尊親屬有利申請資格,得併計雙方尊親屬。
  •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夫妻共同申報申請人為被扶養人口,其應計算人口應為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含配 偶及其他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三)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 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四)夫妻離婚後,因申報時其婚姻關係存續,致無法辦理剔除扶養,若經查證,被扶 養人口已未同一戶籍、未共同生活且無被扶養事實者,得不予列計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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