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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北市社助字第097421097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 1.夫妻同為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 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 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 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2.夫妻共同申報申請人為被扶養人口,視其與申請人間之親屬關係,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 (1)夫或妻與申請人為直(旁)系血親關係,計算有血緣關係者。 (2)原共同申報扶養之夫妻離婚後,於稅籍資料未更新前,仍依前目規定計算。 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 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 二、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工作能力:申請人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須檢附具 體可採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 (二)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另從事攤販工作且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依最新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 每家每月營業淨收益核算。 (三)在臺灣地區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 算與本國籍相同。
  • 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工作能力:申請人主張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須檢附具 體可採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 (二)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另從事攤販工作且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依最新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 每家每月營業淨收益核算。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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