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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北市主人字第0931059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發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二字第0930006577號函准予備查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增進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人 員職務歷練,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府所屬公營事業主計機構主計人員,係指本處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其 所屬工程總隊主計人員。
  • 三、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佐理人員職期以四年為一任,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於職期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主計主辦人員之職期調任,依「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規定辦理。
  •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經本處專案核准者,得暫緩遷調: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且自願於原單位退休者。   (二)本人或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三)留職停薪者。   前項暫緩遷調原因消失後,本處得視業務需要,重行檢討。
  • 五、工作績效表現優良或人地不宜,經查證屬實者,本處得隨時檢討調任。
  • 六、本要點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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