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救護車使用警鳴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 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特訂定臺北市救護車使用警鳴器時機之規定 。
- 二、警鳴器使用時機如下表。
- 三、違反本表所訂項目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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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北市衛三字第09338199700號函訂定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