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泊營利暫行管理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申請於本市轄河川區域內船舶碇泊營利者,應於申請時繳納許可規費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許可規費,申請人撤回申請或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均不予發還。
- 第 3 條使用規費自船舶碇泊之日起算,並按核准使用河岸長度及船舶總噸位計算 。使用河岸每公尺每年新臺幣四千元,船舶總噸位每噸每年新臺幣二百四 十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年使用規費 = (使用河岸長度之公尺數×4000元) + (船舶總噸位數×24 0 元) 。 前項使用規費之計收,以六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三十日內繳納。 許可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其使用期限未滿六個月 者,應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其賸餘之使 用規費,無息退還。 許可使用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規費,依規費法計收滯納金及利息,逾三十 日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 4 條每艘船舶保證金之繳納應依下列規定: 一 二百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逾二百噸至五百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三 逾五百噸至一千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七十萬元。 四 逾一千噸至三千噸以下船舶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 逾三千噸船舶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證金應於許可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繳納。許可使用人未依期限 繳納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 5 條許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由其保證金扣抵之,如有不足 ,並應向其追繳: 一 積欠使用規費。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經限期改善或限期移除船舶及相 關設施仍未改善或移除者,主管機關代為改善或移除之費用。 三 積欠主管機關之其他款項。
- 第 6 條許可使用人申請終止使用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者,於移除碇泊船舶及其相 關設施並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賸餘保證金。
- 第 7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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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93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