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 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 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照顧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 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 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 第 3 條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教保核心課程者。
- 第 4 條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 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 (職) 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 第 5 條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並取得保母 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保母、教保或保育核心課程,並取得 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 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 第 6 條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工作、心理、輔導、青少年兒 童福利或家政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 程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程者。
- 第 7 條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早期療育教保核心課程者。 三、高中 (職) 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 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 第 8 條保育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科、 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保育核心課程者 。 三、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保育核心課程者。
- 第 9 條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保育核心課程者。 三、初等考試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及格,並修畢保育核心課 程者。
- 第 10 條生活輔導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 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三、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 第 11 條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
- 第 12 條心理輔導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 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科、系、所、組畢業,並修畢心理輔導核心課程者。
- 第 13 條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科、系、所 、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 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並修 畢社會工作核心課程者。
- 第 14 條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 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 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 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 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 第 15 條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 、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系、所、組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具有 二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 核心課程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者,具 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 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 第 16 條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 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具有二年以 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 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 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安置及教養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 第 17 條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 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 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者,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 相關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具有二年以 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 ,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 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五、高中 (職) 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 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 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
- 第 18 條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之修習方式、課程名稱及內容、時數,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修習不同類別核心課程,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 第 19 條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辦理 或以補助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核心課程之授課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教師資格者。 二、相關實務經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核心課程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其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專業人員訓練,類別如下: 一、職前訓練:對新進用之專業人員實施之訓練。 二、在職訓練:對現任之專業人員實施之訓練。
- 第 21 條職前訓練依機構特性辦理,訓練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 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 第 22 條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 第 23 條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4 條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 第 25 條本辦法核心課程之修習及專業人員之訓練,由辦理機關或機構自行編列經 費;必要時,得收取相關訓練用。
- 第 26 條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 第 27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第 28 條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 資格。
- 第 2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