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0084030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 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 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 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 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 第 3 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 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 第 4 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 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 第 5 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 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保母、教保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 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行日 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 第 6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 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五、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任用資格者。
  • 第 7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 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 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 第 8 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 第 9 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者。
  • 第 10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 第 11 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 第 12 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者。
  • 第 1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 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
  • 第 14 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 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 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 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 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薦任第六職等 以上合格實授,具有二年以上社會行政、教育行政經驗或托育機構教 保經驗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一項第六款社會行政或教育行政經驗,以下列機關(構)、團體所開立 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一、經政府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社會 福利或文教相關業務。 二、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 三、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 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 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 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 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 業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公、 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者。
  • 第 16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第 17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第 17-1 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 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 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三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第 18 條
    專業人員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三款 、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 五款、第十六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
  • 第 19 條
    保母、教保、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 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 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第 22 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 法令等。
  • 第 23 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 第 24 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5 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第 28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 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