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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93)府主資字第0930549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為促進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地理資訊系統數值資料(以下簡稱地理資 料)流通,促進資料之共享及使用,並積極推廣多目標應用地理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地理資料:指依據臺北市政府地理資訊資料庫所建置之地理圖資與其相關屬性等 數值資料。 (二)地理資料流通供應:指本府所屬機關對主管業務之地理資料依透明、公開之原則 ,提供予各界共享。 (三)地理資料推廣應用:指將地理資料進行規劃、分析、利用、管理等應用。
  • 三、地理資料流通供應,其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私人企業機構、一般團體及 個人等五類。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四、地理資料業務主管機關應對其主管之地理資料擬定流通供應、加值應用或回饋方式等作 業或計畫提送地理資訊推動小組審議同意後辦理,並應定期檢討修正。
  • 五、地理資料流通供應內容含數值資料及以該資料為基礎或加值所繪製出之資料。
  • 六、地理資料應開放流通。業務主管機關得針對流通供應項目,訂定資料申請使用辦法,其 收費標準之訂定或調整應考慮回饋方式及流通互惠原則,並提送本府地理資訊推動小組 審議同意後,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資料內容中若有引用自其他地理資料業務主管機關供應資料時,應會同原機關,訂 定資料內容分級方式、供應對象及程序。
  • 七、本府地理資料業務主管機關得委由政府機關、其他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地理資料流通供 應、加值利用等推廣業務。 代為辦理地理資料流通供應業務者,若為政府機關,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或調整應依規費 法規定辦理;若為其他法人或團體,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或調整仍應報本府同意後辦理。
  • 八、提供地理資料流通供應者,應具備下列服務: (一)定期更新流通之資料。 (二)製作並定期更新檢討資料品質描述與目錄,提供資料內容分級方式、供應對象及 程序。 (三)設置資料流通供應網站,提供資料查詢檢索、出版通報及意見反應服務,部分流 通供應之資料並可由網路提供。
  • 九、地理資料提供方式得以抄錄、郵寄、網路傳輸、透過網路查詢或電子媒體方式提供。 前項資料經網路提供者,為確保地理資料流通安全,得設置申請者身分認證及電子交易 機制。
  • 十、本要點執行成果應定期追蹤檢討;由本府地理資訊推動小組負責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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