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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251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加強實施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動教育,提升勞動知能 ,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勞動尊嚴,穩定勞資關係,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本市各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 二、本市轄區內之人民團體(政治團體除外)。 三、其他經勞動局公告辦理勞動教育者。
  • 第 4 條
    勞動局應依年度勞動教育經費補助政策,每年公告當年度補助對象、勞動 教育課程(以下簡稱課程)範圍、補助項目金額、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 項。 勞動局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專案公告。
  • 第 5 條
    符合前條所定之當年度補助對象,向勞動局申請勞動教育經費補助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立案證書或組織章程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費明細表。 四、同一課程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五、依前條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勞動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課程應以勞動事務及其他有助於提升勞動知能者為範圍。
  • 第 7 條
    課程得採專業講授、專題討論、視聽教育、研討座談或觀摩活動方式,選 擇適當之教學場所實施。
  • 第 8 條
    受補助者辦理課程,每場次至少應安排三節以上,每節時間至少五十分鐘 ,每節參與課程之學員至少二十人。 受補助者辦理課程,每場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但依第四條第二項專 案公告辦理之課程,最高補助金額依該公告所定金額為準。
  • 第 9 條
    課程講師應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專院校經濟、勞工、社會、心理、法律、管理相關科系畢業,對勞 動權益研究具有心得。 二、中等以上學校相關課程之合格教師,並具有實務經驗。 三、各級政府七職等以上相關主管業務人員。 四、曾任工會總幹事、組長或理事、監事三年以上,對於工會實務具有經 驗。 五、其他對於所授課程具有特殊專長。
  • 第 10 條
    受補助者辦理課程,得選用政府機關編纂之教材,或依實際需要自行編纂 使用;其選用或編纂之教材應與課程內容相符。
  •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應依勞動局核准補助之計畫書(以下簡稱核准補助計畫書)確實 執行,並建立完整之檔案備查。 核准補助計畫書有變更之必要者,受補助者應於課程辦理三個工作日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勞動局核准後,始得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變更執行。 但因講師變更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於三個工作日前函報勞動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補助者應於課程結束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函報勞動局核准。 經核准補助之課程因故無法辦理者,受補助者應於課程預定辦理日前以書 面通知勞動局。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申請核撥補助款,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一、執行情形報告表。 二、學員簽到表。 三、教材及活動照片。 四、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資料。 五、依第四條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勞動 局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
  •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 一、同一課程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二、向學員收取費用或有其他營利行為。 三、未依核准補助計畫書執行。但每場次課程之節數、每節時間及參與課 程學員之人數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變更核准補助計畫書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報經勞動局核 准。
  • 第 14 條
    勞動局得隨時派員抽查訪視核准補助計畫書之執行情形,要求受補助者提 供相關文件資料及詳實說明,並作成訪查紀錄表。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查訪視結果,勞動局得作為受補助者下次申請補助之審核依據。
  • 第 15 條
    受補助者有解散、廢止登記、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 或登記所在地遷出本市之情形,應於相關事實發生後,以書面通知勞動局 。
  • 第 16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命其 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自次年度起停止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 得補助。 二、有第十三條各款不予核撥補助款之情事。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局依第十四條所為之抽查訪視。 四、於核准補助計畫書執行前已解散、廢止登記、停業、破產、所執行之 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登記所在地遷出本市。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 第 17 條
    受補助者辦理課程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勞動局得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方式,由勞動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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