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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北市衛七字第09339176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公平裁定食 品回收及改善期限,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依據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食品回收及改善 期限統一裁定基準如下: (一)第一級:預期食品可能對民眾造成死亡或重大危害健康,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業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之日起立即回收、銷毀。 (二)第二級:預期食品可能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視該食品對民眾 健康造成危害之情形,予以業者一週至一個月之改善期限。 (三)第三級:預期食品不致危害民眾健康,但其標示不符規定,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業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之日起 二個月內回收。但有具體理由回收困難者,應以書面說明回收計畫,本局得延長 其回收期限。
  • 三、個別案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定基準酌予縮短或延長回收及改善期限。 但應敘明縮短或延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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