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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24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819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準則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 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程準則所稱高級中學,係指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包含普通高級中學、 完全中學、綜合高級中學、單類科高級中學及實驗高級中學。
  • 第 3 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承教育局局長之命,綜理校務。
  • 第 4 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教務處:掌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備 、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教學研究、招生,並實施學習輔導等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掌理學生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行為輔導、體育衛 生保健及團體活動,並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掌理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 第 5 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掌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並 實施生涯輔導等事項。置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之;得設輔導組、資料組 ,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並就輔導教師 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 第 6 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以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掌理教學資源之整合及終身 教育之推動。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置主任 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 人員擔任之。
  • 第 7 條
    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分設下列各組辦事:教學組 、註冊組、設備組、學生活動組、生活輔導組、體育組、衛生組、文書組 、事務組、出納組、輔導組、資料組、服務推廣組、特殊教育組、資訊組 及實驗研究組。 前項所訂組別及組數,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在不增加總體人事費預算及 總員額之原則下,報市政府核定調整,但分組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 四十八班以下十二組。 二 四十九班以上十五組。
  • 第 8 條
    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技士、幹事、管理員、技佐、書記。 高級中學得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 第一項之秘書及各處室主任及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學生事 務處之生活輔導組長及總務處各組組長不在此限。
  • 第 9 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者,置部主任一人,並得增設教務組及生活教育 組,負責國中教務、生活教育及輔導事項。 高級中學設有職業類科或學程者,得置主任一人。 前兩項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第 10 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高級中學教師均應兼負輔導學生之責任。
  • 第 11 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 第 12 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3 條
    高級中學設國防通識教育委員會,掌理國防通識教育、軍訓教學、護理教 學及協助學生生活輔導等事項;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護理教師。 其員額依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高級中學得附設高級進修學校,置校長,由該校校長兼任;置校務主任, 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綜理教務及學生事務。 前項附設高級進修學校得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教學組:掌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評量及教學研究與輔導等事 項。 二 註冊組:掌理學籍登記及成績登錄等事項。 三 學生活動組:掌理學生活動之實施及學生輔導等事項。 四 生活輔導組:掌理學生生活輔導等事項。
  • 第 15 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校務 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 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 第 16 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 務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 第 17 條
    高級中學各學科應成立教學研究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 究、改進教材教法及推展教學活動。
  • 第 18 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 理各有關事宜。
  • 第 19 條
    高級中學員額編制設置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局轉陳市政府核定。
  • 第 20 條
    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 第 21 條
    本規程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22 條
    本規程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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