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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北市社老字第098468271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發放及有效管理所屬公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以下簡稱福利機構)公費院民(生)之零用金,特訂定本要點。
  • 二、零用金指福利機構於年度預算編列之經費;其發放金額依預算核定數額按月發放。
  • 三、零用金發放額度如下: (一)具低收入戶O、一、二類身份者及孤兒院生,採全額發放。 (二)具低收入戶三、四類身份者,採減半發放。 (三)不具低收入戶身份者,不予發放。 (四)領取勞保年金、國民年金等各項年金之總額已達零用金發放額度者不予發放;未 達零用金額度者則發放差額。 特殊事故進住及保護安置經評估有需求者,由本局在前項額度標準內核定之。
  • 四、福利機構發放院民(生)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院民(生)之零用金發放得採現金發放或轉帳方式辦理。採轉帳方式之院民(生 )自進住日起,即應以其個人名義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帳戶。 (二)每月下旬福利機構由專人編製下月零用金印領清冊,分別層送核定。下個月初由 專人現金發放或經郵局或金融機關撥入院民(生)個人帳戶中。 (三)不足月進住院民(生)其零用金由下個月起發放。院民(生)退院時,應以當月 的日數按日計算繳回零用金。
  • 五、福利機構管理院民(生)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活可自理之院民其零用金應自行保管,並自負管理責任。 (二)生活無法自理之院民(生)其零用金託管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得由親友代為申請機關託管。 2.無親友或親友無意協助者,得由福利機構專人依據各福利機關相關程序辦理託 管。 3.本要點所稱生活無法自理之認定,應由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認定之。 (三)生活無法自理之院民(生)其零用金依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1.存摺(現金)及印章應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分開保管。 2.零用金之存取及支付應確實紀錄,並依相關程序定期製表陳核。 3.除院民(生)之配偶、直系血親及法定代理人得依規定程序代為領取或支用外 ,其他人員均不得動用院民(生)之零用金。 4.社工組(課)及政風室應每半年進行查核。 (四)接受院民(生)零用金託管之人員不得有挪用、借用、盜用及其他不法情事;人 員異動時,應確實辦理移交,並由該單位主管負責監交。
  • 六、生活無法自理院民(生)之零用金支用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一)補充生活必需用品(含營養品、尿布等)。 (二)支付醫療(包括就診、健保不給付、保險費用等)及看護費之自付費用等。 (三)院生就學所需費用。 (四)其他與院民(生)相關之必要用途。
  • 七、院民(生)有下列情形者,停發零用金: (一)入院原因消失者。 (二)經法院裁定勒戒處分者。 (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者,得依照院民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停發額度及期限,予以懲處 。
  • 八、於本要點發布前已核准進住之院民(生);其零用金發放額度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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