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遏阻應受尿液採驗人繼續施用毒品,加強 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與尿液採驗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 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 第 4 條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後,第一次採驗呈陰性反應者,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辦法第四條規定,由戶籍地警察分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分類評估表 (如附表一) 所載評估項目,加以審慎評估後,區分為甲、乙 二類,並按照下列方式實施查訪: 一 甲類:當月至第八個月每個月不定時查訪二次;第九個月起至第十二 個月止,每個月查訪一次;第十三個月起至二年列管期滿止,每三個 月查訪一次。 二 乙類:當月不定時查訪二次;第二、三個月,每個月查訪一次。第四 個月起至二年列管期滿止,每三個月查訪一次。
- 第 5 條警察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訪應受尿液採驗人,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採驗尿液: 一 應受尿液採驗人有施用毒品副作用與戒斷症狀 (如附表二) 或其他可 疑為施用毒品之生理反應。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在處所發現可疑為毒品之製造原料或毒品之製造、 包裝、使用器材。 三 與毒品犯罪嫌疑人同處或其他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 第 6 條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列管採驗後呈陽性反應者,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條 規定,每個月不定時採驗二次至二年列管期滿止。 依前項實施檢驗之結果,連續二次呈陰性反應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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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4003
(廢) 臺北市執行採驗尿液工作暫行辦法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292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