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辦理市場管理、營運與興建,特設置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 理。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訂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為管理機關 。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場係指由市場處經管之零售市場(包含公有傳統零售市 場與公有超級市場)、攤販集中場、地下街商場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 場。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法令規定計收之市場租金、使用費、規費及相關收入。 二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 與市場業務有關之一般賠償收入。 四 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地租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收取之權利金收 入。 五 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 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 中央部會補助收入。 八 其他收入。
- 第 5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辦理公有零售市場之興建支出。 二 與市場業務有關之管理與維護所需費用支出。 三 市場有關租金費用及稅捐支出。 四 辦理市場興建、管理、營運等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等經費支 出。 五 辦理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商安置費用之支出。 六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七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等之短期投資支出。 八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6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7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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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0249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